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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产权证号是看哪里,违规办理房屋产权证应如何定性

来源:受贿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9-14 08:55:01浏览149次

案例:2002年10月至2002年12月,某县3户拆迁户的户主被介绍去找一位(男,39岁,下岗工人)帮助办理《房产证》,以获得拆迁户的搬迁费。a找到了房产管理处的一名干部b(房产交易大厅的负责人),问他是否能帮忙办理“房产证”。b说他能应付。因此,a通过中介两次从搬迁户那里得到12600元,并两次给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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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去许可证费用后,他得到了5600元。乙方在收到款项及办理相关手续后,发现缺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利用职务之便,通过个人关系获得三份复印件,为三户非法办理了三份《房产证》。在2004年7月的事件之后,这两人将赃款归还给了被转移的家庭。

不同的观点:对于如何描述这个案例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乙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原因是被拆迁户给了甲方一定的钱,甲方给了乙方一定的钱来取得房产证。整个过程涉及到货币凭证的交易。因此,甲乙双方的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甲、乙双方的行为构成共同受贿。原因是甲问乙是否可以在拆迁户办理房产证之前帮他办理房产证。a只在b允许的情况下收到了拆迁户的钱,并给了b 6000元的钱,因此,a和b构成共同受贿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一个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而b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作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原因如下:

首先,从犯罪主体的角度来看,在这种情况下,一个是犯罪的一般主体;该机构的领导工作分别符合贿赂和贿赂的主要要素。其次,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本案中,为了帮助拆迁户办理房产证并从中获利,向b行贿6000元。乙方收到甲方款项后,承诺协助办理《房产证》,分别满足行贿和受贿的主观要求。 第三,从犯罪客体的角度来看,在本案中,甲、乙的行为侵犯了公共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格完整,分别符合受贿罪和受贿罪的客体要件。 第四,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本案中,一名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6000元,为他人和自己谋取非法利益。二是利用房地产交易大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6000元),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即违规而不实地调查,为委托人办理房地产权证创造条件,分别符合受贿罪和受贿罪的客观要求。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甲、乙之间不存在交易,甲、乙之间存在共同受贿的故意。甲帮助拆迁户花钱找李领取房产证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收受财物、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取得房产证的行为构成贿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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