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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若干问题研究,受贿罪若干问题研究

来源:受贿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9-17 21:45:03浏览85次

我国关于贿赂犯罪的立法主要是刑法第385条和第388条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目前,法律领域的研究者对贿赂相关问题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并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他们还向立法部门提出了许多建设性意见,对司法机关公正执法也起到了一定的理论指导作用。

为了进一步深化对贿赂相关问题的研究,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难题,笔者将进一步探讨贿赂的相关问题。

一、贿赂主体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经济交往中以各种名义收受个人所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罪论处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便利,为委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通过其职务上的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索取或者收受委托人的财物的,以受贿罪处罚。”从规定中可以看出,受贿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包括: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共服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任命的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共服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共服务的人员。

谁被纳入“依法从事公务的其他人员”的一般规定,是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一个棘手问题。作者认为,国家和准国家工作人员的共同特征是"从事公共服务",这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对于从事公共服务有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从事公共服务”是指“依法履行职责和其他处理国家事务的行为”[1]有人认为是“依法管理国家、社会或集体事务”[2]还有人进一步指出,所谓从事公共服务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其他单位履行组织、领导、监督和管理职责”[3]

笔者认为,尽管上述对“从事公共事务”的理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有时难以把握。“从事公务”实际上是刑法中工作人员的基本特征。在司法实践中,“从事公共服务”不能简单而普遍地理解,而应结合刑法分则和国家工作人员所犯罪行来理解。在刑法分则中,涉及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主要有三种类型,即以国家工作人员为犯罪主体的犯罪;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犯罪主体的犯罪;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为犯罪主体的犯罪。从涉及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中可以看出,他们侵犯的对象都是国家的行政职能,即破坏了国家的行政职能。涉及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破坏了国家的行政职能,主要是因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及其在这种犯罪中的官方关系。所谓的职位,在一般意义上是指“职位所要求的工作”[4]而在法律意义上,职位意味着代表国家、集体或社会组织获得某种法律地位并执行某种行政事务。职责范围相对较广,但公务范围有限。它不仅需要一定的法律权利和地位如职位,而且这种行为还必须是一种国家管理行为或源于国家管理行为的行为,因此时钟行为中存在一些异常现象(如渎职、主体诚信的腐败等)。)会破坏国家的管理职能。因此,公共服务具有国家行政的性质,而职务具有社会行政的性质,公共服务的范围比职务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刑法第93条所称的“从事公共事务”,是指代表国家对公共事务的管理、组织、领导和监督,具有管理性和国家代表性的特点。只有把握这两个方面的特征,才能在实践中准确地将这些行为认定为官方行为。

在理解《刑法》第93条规定的“依法从事公务的其他人员”时,还应把握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其原因是,从事公共服务活动反映了立法者区别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普通人员的原因。按照上述思路,只要一些人员通过从事特定的公共服务活动来体现国家的行政职能,而他们不正常的公共服务活动会损害国家的行政职能,这些人员一般会被视为“从事公共服务的其他人员”。

至于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的成员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地对待,而应具体分析,因为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不是我国的第一级行政机关,而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其职责不仅仅是管理一个村庄或一个居民区的集体利益, 而且经常协助行政机关传达和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代替一些行政事务。 因此,不能仅仅从一个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外部身份来判断其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应该从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来判断,即委员会成员是否合法地从事公共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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