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受贿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9-26 10:40:04浏览57次
经庭审,1999年2月至2004年2月,文利用其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分行信息计算机中心主任、总经理、主任的职务,以及北京金名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职务,负责本单位电子设备和软件的采购和审计工作。他几次向业务关系单位要钱,其中北京金名商贸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要了255.5万多元;向北京德派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索要人民币279.8万元以上;向北京陈欣科技有限公司索要305万元;向北京康达科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索要人民币273.78万元以上。索赔总额超过1073万元。
2003年6月至2004年6月,文利用担任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分行科技部主任、金鑫创公司负责人的职务,负责金鑫创公司及本单位电子设备和软件的采购和审核工作。在购买自动取款机的过程中,他以欺骗手段非法占有了该单位的公款共计432多万元。
在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期间,温提出了许多辩解的理由。至于文从业务单位收到的所有款项,他并没有主动索要,而是在签订合同后,双方讨论了扣款问题。收受贿赂的目的不是为了收受贿赂,而文的辩护人提出的“文不索贿”的辩护意见。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中与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分行有经济往来的几家公司的领导、经理、会计均证明了文及上述单位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各种名义索要回扣。
温还指出,将集资款转入个人账户的目的是利用账户外资金设立基金项目,解决部门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住房问题,防止人才流失,这是单位领导所接受和允许的。它没有使用欺骗手段贪污公款,其目的是为了该单位的雇员使用它。但经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科技部与金鑫创公司签订的经济合同代表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所涉款项均为国有财产。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分行对科技部和金鑫创公司的员工给予了良好的待遇,但绝不允许科技部和金鑫创公司在经济往来中以各种名义收取回扣和便利费。温关于收受回扣并汇往个人账户的说法是为单位员工所用,并得到单位领导的认可和允许,但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但有据可查,充分证明温利用职务之便向对方索要回扣,并在向联银通、富士通公司购买自动取款机的过程中使用欺骗手段,非法占用单位货款,将上述款项汇入其个人控制的账户。主要用于以个人名义购买建国门外SOHO项目的房地产。上述款项未在科技部和金鑫创公司的账户中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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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单位的领导和雇员已经证明,他们从来不知道上述资金的存在。文犯罪所得赃款,也在案发后被司法机关追缴。根据这些事实,法院认为,文声称他获得上述资金用于设立该单位的基金项目,最终目的是为该单位职工谋取利益。该单位的领导是一个借口,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被允许和接受,并被大量书面证据所拒绝。温利用职权,以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产。他占有公共财产的行为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贪污罪的要求。文还提出他不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他不是金鑫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具备贪污罪的职务便利性。根据有关规定和大量证据,本院认为温的辩解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温及其辩护人还就温的行为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提出了辩护和申辩意见,认为温因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拘留后,主动、如实交待了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协助司法机关查明事实,追回赃款,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也没有损害国家利益。但是,检察机关出具的出庭作证和质证的情况说明,证明司法机关根据线索认定温涉嫌行贿受贿。在获得证据后,温对的受贿和贪污行为供认不讳。调查机关还依法追回并记录了被扣押的资金和材料。并不是温主动承认并追回了赃款,温在法庭上否认了行贿受贿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文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多次索贿受贿,违背了国家经济管理的正常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诚信立场,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已经损害了国家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