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受贿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10-06 10:05:02浏览129次
[简报]
嫌疑人陈某是一个县农业发电站的站长。2000年8月,当该县一家建筑公司的经理王某得知该农业发电站将建造一栋宿舍楼时,他找到了陈某,提出承担该项目,并答应在项目完成后向他表示感谢。同年10月,对王经理的公司进行了最高信用评级,王中标。
[不同的观点]
对此案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从王处得到2万元,但他后来主动向主管领导反映,经主管领导同意,用于单位公务开支,应视为没收,不认定为贿赂。 第二种意见是,王虽然把钱送给了张,是单位的领导,而他收到的钱是单位用的。应当收受财物的单位应当收受贿赂进行鉴定。 第三种意见:王经理亲自向张行贿,张接受。赃款的去向并不影响贿赂罪在陈某的确立。陈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但应酌情从轻处罚。
[评论]
提交人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从受贿罪的四个构成要件来看,陈某是一名县级农村电站站长,其身份符合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殊主体的要求。
在接受王的现金之前,知道王想在一个农场电站建一栋宿舍楼,并决定在事情办完后向他表示感谢。即陈某主观上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意图。在得知王想出租其公权后,在单位工程的投标过程中给予王所在公司最高的信用评级,使王中标。之后,王收到了2万元现金。其行为符合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方面。由此不难得出结论,陈某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完整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的规定。他涉嫌受贿,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陈某的行为属于事后受贿。
第二,第一种观点的错误在于对受贿罪既遂和未遂形态的把握不准确。
贿赂只要求行为人非法接受或要求他人提供大量财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至于是事前还是事后收受财物,是否实际上使他人受益,以及赃款赃物是否已经用于或用于公共用途,都不影响受贿罪既遂的构成。因为在知道王有权要求自己的事情,并在事后表示感谢后,没有给予明确的答复,也没有拒绝。这应该被视为一种默示承诺。后来,还利用自己的权利为王谋取利益,得到了2万元。这在客观上表现为以权谋私的行为,使人们意识到公共权力是可以收买的,从而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即廉洁性),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惩罚性质。虽然陈某为王某非法收受现金后向局领导举报,并动用2万元现金到省里为单位争取资金和经营项目,但这些都属于收受贿赂后的赃款赃物处理。
受贿罪成立的条件如下:(一)受贿罪的成立条件1、主体本罪的主体是一个特殊的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此外,根据该法第93条,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当然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共服务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共服务的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点击阅读
仔细研究第《刑法》5条和第387条的规定,可以发现这两种罪行有不同的主体和不同的情节。贿赂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需要5000元以上的数额作为立案标准,而单位贿赂的主体只能是单位,需要“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情节严重的,主要是指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多次索取他人财物,造成恶劣影响的。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给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损失等。本案中,从接受王的寻租公共权力到谋取利益,再到非法收受现金等一系列行为,都是由一人完成的。他工作的县农业电站并未参与其中,这一系列行为正是受贿罪的基本要件。当单位介入时(即陈某向单位负责人李某告知收到王某2万元后),已发展到案发后立即处理赃物的阶段。如前所述,处理赃物不会影响定罪。因此,陈某在向总干事报告收受他人现金的行为后将赃款用于公务只能被视为认罪。悔罪是态度上的良好表现,因此不能被视为单位受贿罪。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表示,只有收受贿赂10万元以上或以暴力勒索财物、影响恶劣或遭受重大损失的单位才会被立案。本案涉案金额仅为2万元,也不符合该单位巨额受贿犯罪的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