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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的赃款去向,赃款去向问题不应影响受贿罪在实践中的认定

来源:受贿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10-13 08:50:03浏览213次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无论犯罪人是将赃款用于公务还是其他目的,都是他处置赃物的方式,而且是在犯罪结束和犯罪完成时发生的个人行为,不影响犯罪的构成。只要有证据证明国家工作人员在主观故意的直接控制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法律明文禁止的贿赂行为,就应认定其构成受贿罪,不应讨论赃款的具体去向,也不应利用赃款进行公务活动来否认行为人受贿的事实。赃款去向不是影响犯罪与非犯罪的决定性因素,而只是量刑中的酌定情节。

为了更有效地惩治贿赂犯罪,有必要将贿赂资金去向问题引入举证责任倒置。我国现行《刑法》第《刑法》条规定,受贿罪的主体是一个特殊的主体,是指担任一定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犯罪的对象一般是非特定货币。侦查机关往往很难查出赃款的去向和真实用途,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往往编造赃款用于公务的事实来开脱罪责。在司法实践中,在任务繁重、资金紧张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不得不花费大量的时间、人力和物力来检查贪污受贿资金的去向。尽管如此,仍然有很多钱很难找到。有时,虽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某个借口经调查后被排除,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会提出新的借口。检察机关的侦查工作往往围绕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借口,从而无缘无故地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更客观、准确、及时地惩治贿赂犯罪,应当尽快将贿赂资金去向问题引入举证责任倒置。在正常情况下,检察机关很难区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赃款去向(如公务开支)的解释的真伪,有时甚至根本无法核实。

根据这类事实发生的概率分析,事实上,那些因“良心发现”或其他客观情况而使用赃款进行公务的人只占整个受贿群体的一小部分。与此同时,绝大多数所谓的“公款被盗”都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为逃避法律制裁编造的谎言。现阶段,在检察机关有限的侦查条件和技能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更有利于澄清事实,打击贿赂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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