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受贿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10-13 11:25:02浏览149次
(3)从立法体系的角度来看,修订后的刑法不仅规定了第385条“利用职务之便”构成的(直接)受贿罪,还规定了第388条“利用职务之便”构成的(间接)受贿罪。如果仍然按照《补充规定解答》的规定理解《刑法》第385条中的“利用职务之便”,这种理解将不可避免地导致与《刑法》第388条规定的逻辑矛盾,也将否定关于间接贿赂的特别规定的必要性。
因此,修订后的法律实施后,对受贿罪客观要件的理解是“利用职务之便”与“利用职务之便形成便利条件”并列而非包容。
其次,间接受贿罪实际上拓宽了受贿罪的保护利益
关于受贿罪的利益保护问题,即客体问题,我国刑法学界存在诸多观点。出现了“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理论”、“复杂客体理论”和“选择客体理论”。当前主流观点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诚信。然而,刑法第388条实际上扩大了对贿赂的干预范围,将对贿赂犯罪的保护权从“廉洁奉公”扩大到人民对国家工作人员公正性的信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