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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贪污罪的几个问题

来源:贪污罪作者:admin 时间:2021-04-24 19:31:02浏览119次

内容摘要:

在贪污罪的主体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应当依据宪法、司法实践和我国的实际情况,才能准确认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关键在于国有公司、任命制公司和依法执行公务人员的界定。鉴别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委托管理和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关键在于掌握是否有受委托的公务和对委托的理解。不同主体相互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贪污、盗窃、诈骗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无论是主犯还是共犯,都应当以贪污罪的共同犯罪论处。不同主体在同一单位,利用各自职务共同非法占用自己财务的,应当以犯罪性质较大为由定罪;共同贪污罪数额的确定应当以共同犯罪的一般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贪污罪从重处罚原则为指导,以共同贪污罪总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不宜以个人赃数额作为共同犯罪人的处罚依据,应充分加以解决;关于赃款去向与定罪的关系,应当确立赃款去向不影响贪污罪的成立。司法机关在缺乏充分论证的基础上,从犯罪数量中扣除用于“公务招待”的赃款是不合适的。同时,如果贪污犯确实将赃款用于公务,在量刑上应区别对待,但不能作为为贪污罪辩护的理由。现实中的小金库是否构成贪污罪也要具体分析。在认定腐败对象——公共财产方面,应确立只要存在混合公共资产,经济就应完全认定为公共财产的观点;在确定挪用公款是否转化为腐败的问题上,关键是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否发生了变化。根据物质决定意识的辩证原理,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要客观确定。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外,挪用公款潜逃的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隐瞒挪用公款后被司法机关查获、挪用公款后挥霍的,也应以贪污罪处罚;在完善贪污罪的方法方面,笔者认为贪污罪的法定刑中应增设罚金刑和剥夺担任一定职务的权利,并根据不同的客观要件确定不同的法定刑。

目录

第一,腐败的主体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证明

(二)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1、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事公共服务人员的鉴定

2.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向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任用公务员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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