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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的相关司法解释

来源:贪污罪作者:admin 时间:2021-04-26 16:44:01浏览104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9月16日高建法释字[1999]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立案标准如下:

一、贪污贿赂犯罪

(一)贪污案件(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四条)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盗窃、诈骗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行为。

“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利用职务之便,对公共财产进行监督、管理和处理的权力和便利。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委托管理和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盗窃、诈骗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国有财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有资产委托管理和经营”是指因承包、租赁和聘用等原因对国有资产进行的管理和经营。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和其他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自己财产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收受礼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公开,不得向社会公开。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1.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

2.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下,但有贪污救灾、抢险救灾、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款物赃物、罚款罚没物品、暂扣款物、不良贪污手段、销毁证据、转移赃物等案件的。

最高人民法院第《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的几个问题的解释》号(法释(2000)15号,2000年6月27日至2000年7月8日施行)

为了依法审判腐败或渎职案件,现就如何认定此类案件中的共同犯罪作如下说明:

第一条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盗窃、诈骗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条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串通,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非法占有本单位财产,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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