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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量刑

来源:贪污罪作者:admin 时间:2021-04-26 16:59:01浏览137次

贪污挪用公款罪的量刑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没收财产。 第(三)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归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见,对腐败的最高惩罚是死刑和没收财产。挪用公款的最高刑罚是无期徒刑,没有“没收财产”。

在司法实践中,有时贪污挪用公款罪的量刑并不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1.案例一:邹某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两次从村里征地国家补偿费存折上借了5万元和2.5万元,借给朋友王某做松香生意,然后全部归还。期间,邹某与村委会主任黄某约定将活期存折中的土地补偿费作为定期储蓄,邹某从土地补偿费存折中取出18万元,并设法将定期储蓄转入半年。期满后,本金返还村委会,邹、黄各得利息1650元。邹贪污公款三次,共计25.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邹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案例二:某粮食研究所所长莫某在销售大米过程中,双方商定价格后,要求对方县粮油总公司开具粮食销售发票,每公斤单价降低0.08元,共计支付18164.85元视为存在。此外,莫某在担任粮食所所长后,多次指示出纳叶更改粮食销售清单,减少销售清单,其中粮食销售金额2.7万余元,所内无偿工作人员工资7528.50元。销售余粮大米后,销售金额2.7万余元未入账,由出纳叶保管,然后莫某与出纳兼会计分割上述,法院判决莫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从这两起案件可以看出,邹挪用公款罪远远大于莫挪用公款罪。但邹某挪用的钱存在银行,只是暂时丧失了公款的使用权,存在银行一般没有风险。莫某贪污的目的是让公款永远失去所有权。两者的主观恶意和社会危害性不言而喻,但两者都受到了同样的惩罚。从法律和司法实践中对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比较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缺陷。

我国刑法规定了贪污挪用公款“情节严重”的量刑范围,但司法解释只将“重复挪用公款”列为“情节严重”,而没有将重复挪用公款列为“情节严重”,这显然是一个缺陷。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多次贪污而没有处理的,按照贪污的累计数额处罚。严重腐败的认定一般是指挪用特定款物或者以不良手段贪污、毁灭罪证、转移赃物等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6日通过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不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的;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在贪污罪中,没有规定“重复贪污”是“严重案件”。但一个人贪污公款三次,每次贪污一万元,总共贪污三万元。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般情况下,贪污三万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一个人B挪用公款三次,每次挪用1万元,总共挪用3万元。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3万元的人,将比挪用3万元公款三次的人从轻处罚。这样的判决似乎违背了立法意图和“罪刑法定”的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多次贪污挪用公款的现象屡见不鲜。但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贪污挪用公款“情节严重”的量刑范围,而司法解释仅将多次挪用公款列为“情节严重”。其合理性在于强调对“多次”的打击,正视司法实践中“多次”的社会危害程度。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会互不相让,导致罪与罚不相容。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不完善的,将给予具体措施。笔者就完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提出以下建议:

1、多次完善贪污罪。现实中,除了挪用公款犯罪手段的多样化外,行为的连续性和重复性也是犯罪人犯罪的特征之一。因此,“多次挪用公款”可以纳入“情节严重”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多次挪用公款”属于“情节严重”的范围,那么对三起挪用公款3万元和三起挪用公款3万元的处罚将是公正的。

2.挪用公款仅多次属于严重案件,且没有对一定数额(指达到一定数额的挪用公款)作进一步规定,可能导致与贪污罪量刑相比,罪刑法定不一致。因此,笔者建议根据挪用公款的不同目的细化“多次”。挪用公款一般要有数量限制,除多次外,应达到一定数额(可设定为10万元)。只有满足两个条件才算严重,而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没有数量限制。只要多次挪用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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