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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之辨析

来源:贪污罪作者:admin 时间:2021-04-26 16:36:02浏览56次

概要

本文从贪污罪和职务犯罪的概述入手,论述了这两种犯罪的含义、特点和处罚程度;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基本相同,都是故意犯罪,只是犯罪主体不同。前者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和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组成;后者由在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地位的工作人员组成。两罪的犯罪对象不同于犯罪对象。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公共财产所有权和国家廉政制度,犯罪客体是公共财产;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单位财产所有权,犯罪客体是单位财产。犯罪的客体和客观方面是利用职务之便抢夺财物的行为。本文对实践中容易混淆的问题进行了阐述和界定。

腐败和占领罪概述

(一)贪污罪根据我国现行刑法,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盗窃、诈骗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侵占公共财政的行为。本罪具有以下特征: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公共财政所有权和国家廉政制度,犯罪客体是公共财产。根据《刑法》第九十一条,公共财产包括国有财产;劳动人民集体所有的财产;扶贫等公益事业专项资金的社会捐赠或者财产。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的私有财产,视为公共财产。2.本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盗窃、诈骗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产。所谓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利用职务之便对公共财产进行监督、管理和处理的权力和便利。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才能构成本罪。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包括下列四类人员: (一)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二)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任命的在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四)依法从事公务的其他人员。这是指那些依法选举或任命并从事其公共事务的人。此外,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机关、企业、国有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4.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目的是非法占有公共财产。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犯本罪的,根据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罚:1 .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没收财产。2.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3.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职务侵占罪根据我国现行刑法,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产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具有以下特征:1。侵权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侵权客体是行为人所属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2.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将自己单位的财产作为现有的财产大量非法占有。具体包括三个方面: (1)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之便,即行为人掌管、管理或处理本单位财产的便利条件。比如公司经理利用自己的权利分配自己单位的财产,会计利用自己的管理,处理账目和资金等。行为人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构成本罪。即使他利用工作之便,比如利用自己的便利熟悉环境,了解情况,出入单位,也不构成本罪。 (2)单位财产必须作为现有财产被非法占用。非法占有的方式有很多种。主要针对盗窃、诈骗、挪用公款等。 (3)侵占财产必须达到较大数额。3.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是在本单位担任一定职务期间负责、管理或者处理财产的人员。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在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如果这些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侵占自己单位的财产,就应该以贪污罪定罪处罚。4.主观方表现出直接故意,具有非法占用单位财产的目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职务侵占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二、贪污罪与侵占罪的关系

职务侵占罪在修改前的刑法中没有规定,但在1998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中有规定。修改后的刑法将此条修改为职务侵占罪。本罪在客观和主观方面与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贪污罪基本相同,均为故意犯罪。客观上是利用职务之便侵占财产的行为。这两种犯罪有许多不同之处。下面试图对犯罪客体,即犯罪客体、犯罪主体,以及实践中容易混淆的问题进行阐述和界定。

(a)腐败犯罪的对象是否仅限于公共财产

现行《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产数额较大的”,构成侵占罪,第二款规定“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上述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里的“单位财产”可以是公有财产,如劳动人民集体所有的财产,国有与集体、个人与外资形成的混合经济,也可以是私有财产。因此产生了以下问题,即当“本单位财产”为纯私有财产时,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否将非法占用“本单位财产”作为已有行为,是否以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贪污罪的客体是否仅限于公共财产?要解决上述问题,关键在于如何理解“依法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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