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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挪用公款罪,刑法挪用公款罪

来源:贪污罪作者:admin 时间:2021-04-25 21:22:02浏览104次

挪用公款罪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犯罪之一,但挪用公款罪的演变却鲜有著述。本文试图对挪用公款罪的过去、现在和未来进行全面、深入的展示,重点关注酝酿、诞生和完善三个阶段,旨在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关键词:挪用公款罪,孕育、诞生与完善

挪用公款罪是否构成犯罪,构成哪些犯罪,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相关规定,在我国刑法史上经历了一个逐步发展和逐步完善的过程。全面了解这一发展演变过程,对于正确认识和掌握挪用公款罪很有帮助。

首先是酝酿阶段

挪用公款罪是从贪污罪中逐步分离出来的一种新型职务犯罪。其行为特征的表现(现称“罪状”)在中国古代刑法中有所体现。早在唐朝,就禁止官员挪用公务用品。《唐律》确定“私借官物”、“私借官物”、“虚邀官物”以贪污罪论处。比如《唐律疏议》中有这样一条规定:“督主卫的官吏是指衣服、毯子、窗帘、器皿等等,但如果是私借官物,你就(持有)借款人,而借款的人,每人五十;过了十天,借了东西,一定要把赃物拿走,减二等,犯罪就停两年。”再比如唐朝《永徽律既库篇》,规定:“各种节假日索要公务用品,10月份不归还,30;十天加一天,一百棍赎罪,一棍私役。”此后,宋、明、清三代沿袭唐律,对“私借官畜”、“私借官货”、“私借粮”、“骑官马船运私货”等行为规定了罪名。比如明朝的《大明律》就规定“凡应乘官马、车、骆驼等。由于宽容,不得携带超过十磅的个人物品,个人衣物除外。违者,五斤,十斤,十斤加一等,六十棍为罪;如果乘客乘船,载重不得超过30公斤。违者,十斤,十斤,二十斤,加一等,犯罪七十棍。家族追随者不坐。如果一个人被派去私底下搬运他的人物,那么送货物的人就是有罪的。其内容被纳入官方。当秘书,明知而纵容,犯同一罪;不知道就别坐。如果应该遇到小的,就不是这样的。”清1911年颁布的《大清新刑律》第391、392条将挪用公款罪界定为侵占罪,处罚较重。可见,在古代封建国家,官员利用职权挪用、借用公物牟利,处罚更为严厉。[1]解放前革命根据地也有惩治挪用公款的规定,但挪用公款仍作为贪污罪的表现形式追究刑事责任。例如,1933年《中苏中央执行委员会指示》第26号,《关于惩治贪污浪费的行为》条规定:“任何人挪用公款而无私人利益,即犯贪污罪。”1939年《陕甘宁边区惩治贪污条例(草案)》第三条规定:“擅自动用公款,为私人谋利者”,以贪污罪为基础。1943年《晋察冀边区惩治贪污条例》第三条规定“挪用公共财产牟利,擅自使用或者处分保管的公共财产的”,构成贪污罪[2]。

解放后,党和国家统一了国家政策和法律。20世纪50年代,在“一战三反”和后来的“五反”运动中,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红色政权的司法制度仍然被使用,贪污公款和公共财产被视为腐败。——新中国第一大案《刘青山与张子善》,犯抗美援朝、修筑运河等挪用粮食专项资金罪,因贪污被判处死刑。也体现在一些中央文件中:1956年2月国务院《关于贯彻侨汇政策的命令》和1962年内务部、财政部颁布的《优抚、社会救济事业费管理使用暂行办法》规定,挪用汇款、优抚、社会救济费用的,以贪污罪论处[3]。但毕竟在物质相对贫乏,计划经济完全占主导地位的时代,挪用公款虽然客观上确实存在,但对他们的社会是有害的。基于这个特定时代的背景,立法者认为没有必要用刑法来解决问题,大多数都是由违反财经纪律的行政部门处理。因此,1963年11月8日,中央监察委员会发出《关于五反运动种对贪污盗窃、投机倒把问题的处理意见的报告》号报告,指出:“长期借用或挪用公款是违反金融制度的行为,应予检查,不视为犯罪。”但之后国家金融业政策也随之调整,这与金融业占有或处理大量国家公共资金有关。1972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国人民锒行出纳制度》规定:“挪用资金,用白条作为资金的资金。任何私下使用资金的经理都将被视为腐败。”此外,国务院还发布了《金银管理条例》、《国家金库条例》,做出了类似规定,中国工商银行《关于中国工商银行系统工作人员经济违法犯罪案件的处理意见》规定:“挪用各种银行费用归个人使用,超过六个月不偿还或者挪用公款进行违法活动的,以贪污罪论处。私人自动动用银行资金、业务资金和金银,从动用之时起就按贪污处理。”

我国刑法典是从1954年起草到1963年的33个草案,以前的所有草案都没有规定挪用公款罪。1979年,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在第33次草案的基础上,开始起草新的刑法草案。刑法与第三十三条草案相比,增加了挪用特定款物罪。至于增设本罪的理由,当时参与立法工作的中国人民大学高铭暄教授回忆说,全国部分地区严重挪用国家拨给救灾、抢险、防洪、优抚、救济的资金和物资,给人民群众利益造成极大损害。这样,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在1979年刑法草案中增加了挪用特定款物罪,但仍然没有规定一般的挪用公款罪。虽然有学者认为挪用特定款物罪不仅包括单位挪用特定款物归单位使用,还包括个人挪用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但大多数学者认为,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立法意图仅限于相关人员以单位名义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等公共事项的款物。后一种观点被刑法学界和司法界普遍认同和接受。高铭暄教授在1979年阐述《刑法》第126条的立法原意时指出:“国家拨发的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体现了党和国家对人民特别是灾区人民的热情;这些资金和物资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稳定人民正常生活、恢复生产和重建家园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此,必须专款专用,不允许以任何借口挪用,否则将构成反

然而,自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改革开放和振兴经济”的基本国策指导下,我国商品经济发展迅速,随之而来的是经济领域的违法犯罪现象日益突出。一些人利用职权为自己和亲友挪用巨额公款牟利或从事非法活动,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在人民中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针对这种情况,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于1982年起草了《刑法》(以下简称《关于惩治贪污、受贿罪的补充规定(草案)》),规定一般挪用公款为犯罪行为,并于同年8月27日由中共中央办公厅转发。 第《补充规定(草案)》条第3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处理公共财产管理的人员,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六个月以上不归还,或者挪用公款进行违法活动的,以贪污论处。”但这一规定并未正式公开实施,仅作为内部参考材料,正如中共中央办公厅转发的评论所说:“现行刑法不认为是犯罪,在本《补充规定(草案)》通过立法程序颁布实施之前不便实施。暂时无法实施。”[5]据此,《补充规定(草案)》的上述规定实际上只是表明了一种立法意图,并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因为没有经过立法程序制定,所以在实践中难以作为办案依据,问题也没有得到有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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