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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处罚,造谣罪怎么处罚

来源:贪污罪作者:admin 时间:2021-04-26 07:46:01浏览136次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盗窃、诈骗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行为。

一、贪污罪的量刑

根据《刑法》第383条,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罚。具体如下:

犯第一款罪的,应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过,在起诉前主动撤回赃物,避免和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第三种情况的,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法律规定,对屡犯贪污罪而不处理的,按照贪污罪的累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有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节,同时裁定死刑缓期执行,在两年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不得减刑、假释。

二、实务中如何认定国家工作人员

根据《刑法》现行规定和司法解释,国家工作人员主要分为两类: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论国家工作人员中的人员。

人员分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三种;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法从事公务的其他人员。

根据现行司法解释及相关批复,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可具体分为“直接委派”和“间接委派”。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和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进一步界定了“国家工作人员”和“国有公司和企业”的范围。前者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了被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任命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外,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后者规定:“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视同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这属于“直接授权”的规定。

201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在明确“国家出资企业”和“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后,“间接任用”人员被有条件地纳入“国家工作人员”类别。它将“间接授权”规定为:“经负责管理和监督国有资产的机构批准或研究决定,代表国有独资企业在国有控股、股份制公司和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和管理的人员,应被承认为国家公务员。”

上述“间接授权”主要从形式和实质两个要素来认定。在李培光贪污挪用公款案(《刑事审判参考》,99,1016)中,从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解读了如何审查认定国有独资企业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1)从形式要件分析,确定了国家出资企业的国家工作人员一般要求行为人的职务由党政联席会议批准任命,这是“组织”的要求

按照《意见》精神,组织不仅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也是上级或同级国有独资企业内部的党委、党政联席会议。按照党管干部的原则,一般都有单位在国企,而且

当然,这还是要看这种组织的批准是否具有实质性的意义。“走过场”后党委书记的批准,不能认为是“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的国有独资企业中的组织批准或研究决定”的表现,否则在实践中会造成这类国有独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不当扩大。

(2)从实质要件分析,国有独资企业的国家工作人员代表负责管理和监督国有资产的组织,从事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组织、领导、监督、经营和管理。

对于这一点,主要从三个角度来考察:

1.代表性。负责管理和监督国有资产的授权机构和授权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批准、研究和决策等政治授权行为,具有承认授权法律行为所建立的法律关系的效力,并将这种效力归于国家。简单来说,其行为具有“代表性”。

2.公共服务。公共服务首先是一项管理事务,而不是一般的技术和业务活动。与劳务相比,其工作性质具有明显的管理特征。

3.与国有资产密切相关。在实践中,经党政联席会议批准任命的人员,只要从事公务,一般都会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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