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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之辨析

来源:贪污罪作者:admin 时间:2021-04-26 09:25:02浏览103次

一、腐败的对象是否仅限于公共财产

现行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自己的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二款规定:“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在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因为这里的“单位财产”可能是公共财产,比如劳动人民集体所有的财产,也可能是国有与集体、个人与外资形成的混合经济,也可能是纯粹的私人财产。因此产生以下问题,即在“单位财产”为纯私有财产的情况下,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委派人员在非国有公司、企业等单位从事公务而非法占用单位财产的行为,是否以贪污罪或侵占罪定罪处罚?贪污罪的客体是否仅限于公共财产?要解决上述问题,关键在于如何理解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人认为“按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是指“构成贪污罪”,即无论财产性质如何,都应当成立贪污罪,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已经从单一的公共财产扩大到公私财产的范畴。

笔者认为“按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是指贪污罪,符合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盗窃、诈骗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不符合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但符合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即贪污罪的犯罪对象仍以公共财产为限。

从全球来看,不同国家和地区对腐败犯罪的对象有不同的规定。有些规定是财产,如公私资金、物品、武器、装备、军需品等。而巴基斯坦《1947年防止腐败法》、印度《1947年防止腐败法》和《1988年防止腐败法》都规定为任意财产;有些规定是公共财产,如前苏联刑法中的国家财产和公共财产,西班牙刑法中的公共财产或财产,意大利刑法中的公共资金和其他动产。在我国台湾省,贪污罪的对象除公共财产外,还包括私人财产、公共债务和其他不正当利益。

我们认为,在我国,贪污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公共财产。因为,从刑法理论的角度来看,因为刑法的强制力最强,刑法的适用和解释关系到人的自由、财产甚至生命,所以刑法的解释必须符合谦抑性原则。适度是指减少或压缩。刑法谦抑性是指立法要力求用最少的支出——元,少用甚至不用刑罚,取得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适度已经成为现代刑法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刑法适度性在定性方面侧重于刑法调整范围和刑法最终手段的限制,而在定量方面则意味着满足最轻的刑罚要求。适度表现在刑法解释上,即在定罪和适用刑罚的解释上采取“收紧”的态度,以控制处罚的范围和程度。具体到现行刑法规定,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占有公共财产是贪污罪,犯此罪的最高法定刑是死刑;但对于性质类似的侵占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人员或者其他单位成员非法侵占自己财产的,法定最高刑仅为15年。可见,如果将“依照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理解为构成贪污罪,可能会导致一些本应界定为职务侵占罪的案件被界定为贪污罪,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人权,也不利于体现刑法的谦抑价值。因此,“按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应当理解为:符合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贪污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不符合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贪污罪构成要件的,不应当以贪污罪论处。即贪污罪的客体仅限于公共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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