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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类贪污犯罪共犯认定

来源:贪污罪作者:admin 时间:2021-04-26 09:41:02浏览132次

在拆迁犯罪案件中,被拆迁村民虽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如果与拆迁工作人员有密切的犯罪接触,主要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便利行为,则采取了共同贪污、盗窃、骗取公共财物等一种或多种行为,也可以成为腐败的共犯。

与国家工作人员有故意接触,属于与国家工作人员串通。刑法上的串通,是指共同犯罪的故意。共同故意主要体现在共犯之间犯罪故意的主观联系上。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故意联系需要通过具体行为表现出来。犯罪故意联系的具体表现是共同犯罪人基于相同的犯罪目的,通过预先策划的手段,明确界定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经常就赃物如何分享达成协议。

在拆迁领域,被拆迁村民与拆迁工作人员所实施的具有关联性的犯罪行为形式多样,常见的主要有以下两类:

1.拆迁工作人员事先与被拆迁村民串通(如亲戚朋友关系),共同协商,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国家安置补偿、安置用房或安置地点(以下简称安置用房),并事先就各自的分工和分赃达成协议的;

2.拆迁工作人员事先未与被拆迁村民商量,被拆迁村民申报不符合安置条件的违法房屋或土地,要求政府给予安置产权。拆迁工作人员明知被拆迁村民想以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安置房产,但在计量、审批过程中故意不查,利用职务之便,使村民顺利获得安置房产。被拆迁的村民给了他们财产感谢拆迁人员。

与上述两类行为相对应,拆迁工作人员及被拆迁村民在每类行为中的主观目的和相互之间是否存在犯意联络也存在明显区别:

1.在第一类犯罪行为中,拆迁工作人员主观上具有与被拆迁村民共同诈骗国家财产的故意,而被拆迁村民主观上具有与拆迁工作人员共同诈骗国家财产的故意,且分工明确、密切配合、约定分享赃物。他们之间有共同骗取公共财产的犯罪意图;

2.在第二类犯罪行为中,拆迁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用公共财产的故意,而是具有利用职务之便为被拆迁村民谋取非法利益,最终收受被拆迁村民贿赂的目的。这时,拆迁工人有收受贿赂的意图。

至于被拆迁村民,他们有通过给拆迁工作人员财物谋取非法利益的意图,他们有欺诈和贿赂两种主观意图。但由于事先和活动期间缺乏对分工和分赃的预谋,这种情况下双方并无犯罪意图接触。

从法律角度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与前两款所列人员串通,与腐败分子勾结,以共犯论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串通,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以其他方法共同贪污、盗窃、诈骗或者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贪污罪属于身份犯。《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贪污罪的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管理、经营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们串通,搞腐败的,以共犯论处。因此,毫无疑问,《刑法》第382条未涵盖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应与有身份者一起实施腐败。

共同犯罪行为是两个以上的人在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共同实施的具有内部关系的犯罪行为。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共同犯罪是两人以上对同一法益的侵害。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应当以客观犯罪事实为依据。

共同犯罪的故意是共同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是两人或两人以上对共同犯罪有统一认识并抱以希望或放任的心理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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