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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多久过了追诉期限,刑事追诉期限与追诉时效

来源:贪污罪作者:admin 时间:2021-04-26 09:58:02浏览131次

贪污罪不仅是职务犯罪,也是贪污罪。其对公职人员职务行为诚信的损害及其程度主要通过侵犯公共财产来体现。因此,贪污罪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主要表现在腐败数额上,腐败数额是衡量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主要依据,从而也是惩治贪污罪的主要依据。如何正确确定贪污罪的数额关系到贪污罪与非罪,量刑的轻重至关重要。

(一)共同贪污犯罪中的贪污数额?

在单独犯贪污罪的情况下,以个人贪污数额作为量刑基准是毫无疑问的。但是,在共同贪污罪中,刑罚的适用要比单一贪污罪复杂得多。由于贪污罪的刑罚适用是以贪污罪的数额为前提确定的,所以对共同犯贪污罪的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时,必须以贪污罪的数额为基本尺度。但在共同贪污罪中,贪污罪的数额不仅包括共同贪污罪的总额,还包括各共犯在贪污罪发生后产生的个人收入数额。按照什么数额给每个共犯定罪处罚是很复杂的。不仅有理论上的争论,也有不同的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

在理论上,对于赃物的数额、参与的数额、犯罪的总额、贡献的数额、综合数额等问题,众说纷纭。 (1)而影响较大的是赃物量和犯罪总量。

(1)战利品的数量。按照理论,每个共同犯罪人只对自己实际得到的赃物数额承担刑事责任。造成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有:首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是指非法占有财物的数额,即赃物的数额。其次,以各共同犯罪人分享赃物的数额作为量刑标准,符合自身犯罪的归责原则。“如果要求每个犯罪分子都以共同犯罪的数额作为量刑的依据,那就意味着每个犯罪分子都要无差别地承担其他共犯的罪责,这是不符合自我责任原则的。”

赃物数额说以个人所得数额作为惩治贪污罪共犯的依据,过分强调了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的独立性,忽视了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整体性。既违反了共同犯罪的一般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也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更难以执行。例如,在腐败未遂、腐败不彻底和腐败所得普遍挥霍的情况下,很难识别。

(2)全面犯罪论。该理论主张以共同犯罪的财产总额作为确定各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标准。犯罪总量说符合共同犯罪的原则,即共同犯罪人应对共同犯罪的整体行为和总结果负责,因而可取。

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也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对于贪污罪共同犯罪的共犯应以何种数额作为处罚标准。1952年,《惩治贪污条例》年,首次采用赃物数额说,根据每个个人收入的数额和情况分别处罚集体贪污。1979年《刑法典》在总则中原则上规定了对共同犯罪的处罚,但在分则155中对贪污罪中的贪污罪共犯的处罚没有具体的标准。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规定:“两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和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腐败集团的首要分子,按集团内腐败总额处罚;对于其他共同贪污犯罪的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总额处罚。”。在这个补充规定中,既有“赃物数额”,也有“犯罪总额”。就司法解释而言,1985年,《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 试行 )》年提出的“两高”:“两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和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处罚。涉及共同犯罪的腐败案件,特别是涉及内外勾结的腐败案件,要依法严惩。腐败犯罪集团危害特别大,对腐败集团的首要分子要按照集团腐败总量进行处罚。”。由此可见,该司法解释对共犯中的主犯和从犯采用赃物数额说,对腐败集团的首要分子采用犯罪总额说。1989年《两高》《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解释:共同贪污罪中,各共犯基于共同犯罪故意实施共同犯罪,各共犯应对共同贪污罪造成的危害后果承担责任。共同贪污中的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总额处罚。对于共同贪污尚未分享赃物的案件,应当根据犯罪分子在共同贪污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参照贪污总额和共犯成员的平均数额,确定个别犯罪分子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个人共同贪污所得数额未达到2000元,但共同贪污数额超过2000元的,对主要责任人给予处分,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该解释首次认可了“总量说”,即“共同贪污罪造成的危害后果,每个共犯都应当承担责任”。同时也说明了不分享赃物的共同贪污的处罚参考标准。

我国1997年修订的刑法没有对贪污罪共犯的处罚标准作出具体规定,但刑法总则对共同犯罪中不同犯罪人的罪责范围作出了规定。我们认为,共同贪污罪中的各共犯应当对犯罪所得的全部数额负责,即贪污罪的全部数额。但在共同贪污罪中,由于共同犯罪的组合形式不同,各共犯参与犯罪的频率不同,对贪污罪总额的责任范围也会有所不同。根据《刑法》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号关于共同盗窃的有关解释,共同贪污罪共犯的犯罪总量可以确定如下:

(1)腐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对有预谋的集团和组织获得的所有腐败行为的总额负责。

(二)贪污罪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对其参与组织、指挥的共同犯罪的全部数额负责。

(3)腐败犯罪集团或共同腐败犯罪的从犯应对共同腐败的数额负责

通过不同腐败所得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来区分其责任,是为了解决有罪范围问题,属于定罪,但只确定了适用的刑法规定和刑罚等级,而没有确定每个共犯应当判处的刑罚,不能实现刑罚的个别化。因此,在惩治共同贪污罪时,也必须考虑个人收入的多少。即对于腐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集团腐败犯罪的总额、个人收入的多少来确定处罚的程度;对于其他共犯,应当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个人参与犯罪的赃款总额、个人所得数额,分别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由于《刑法》修正案中删除了“从重处罚主犯”的规定,这里没有从重处罚主犯的依据。

一般来说,以犯罪总额作为贪污罪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范围,以赃的数额和作用来决定所要判处的刑罚,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在共同贪污没有被惯坏或者共同挥霍没有分享具体数额的情况下,如何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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