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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的犯罪主体的认定

来源:贪污罪作者:admin 时间:2021-04-26 10:48:03浏览146次

摘要

目前,贪污罪主体的认定在刑法领域仍有争议。在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解答》 颁布之前,分歧主要集中在承包租赁企业和三资企业腐败主体的认定上。随着《解答》的颁布,各方意见逐渐统一,但分歧依然存在。对于贪污罪的主体是否成为非特殊主体,目前仍存在不同意见,主要是由于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对“其他处理和管理公共财政的人员”的理解不同,尤其是对外资企业主体的认定。

关键词:国家工作人员、委托与委派

根据《刑法》第382条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盗窃、诈骗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行为。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盗窃、诈骗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国有财产的,也以贪污罪论处。与上述两类人员串通,徇私舞弊的,以共犯论处。

根据《刑法》第93条,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是指国家的立法机关、政府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以及在中国共产党和民主党派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此外,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人员,以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也称国家工作人员。

一、腐败主体的立法沿革

1952年4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 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惩治腐败的刑事立法。根据规定,贪污罪的主体是“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从当时的立法解释和司法实践来看,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都是国家工作人员。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57年8月的一项司法解释,公私合营企业中的私人方人员应利用职权非法获利。

1979年7月7日颁布、1980年1月1日实施的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规定,贪污罪的主体是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执行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依法从事公务的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人员。”当时还处于社会主义计划经济阶段,所以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还是很广的,尤其是立法规定的“受委托执行公务的人员”和“依法从事公务的其他人员”,几乎包括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所有人员,如公共汽车售票员、交通押运人员等。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作出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贪污罪的主体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其他人员。

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号决议第一条将贪污罪的主体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处理和管理公共财产的人”。这一修改使贪污罪主体的概念更加简洁明了,“处理和管理公共财产的其他人”的内涵可以完全包含“委托给国家机关的人”

二、我国现行刑法关于腐败主体的立法

1997年3月14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现行刑法。修订后的《刑法》区分了公司和企业工作人员贪污的主体、保险工作人员贪污的主体和腐败的主体。

1、国家工作人员。根据新刑法第九十三条和我国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一)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行使国家赋予的工作职权的人员,以及在这些国家机关中履行管理职责的人员。至于在国家机关从事服务性工作的劳动者和军队中的普通军人,如果没有被委托行使国家机关的工作职权或者管理职责,就不应该成为腐败的主体。

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 (三)国家司法机关; (四)国家检察机关;军队;中共各级机关和机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机关和机构;直接属于国家机关并行使一定行政职能的企事业单位,如各级人民银行、律师协会、轻工协会、盐业、烟草公司等。

(二)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只指国家所有的。国家参与、合资、合作的公司、企业,不视为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国有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是指国家出资的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如国立学校、医院、研究所、福利机构、妇联、共青团等。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在上述单位中从事经营管理工作或者履行管理单位财务职责的人员。比如董事长、厂长、经理、会计、出纳、保管员、出纳、售票员、买卖双方等。

(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外的各类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依法参与形成国有资产投资的各类中外合资、中外合资、股份制企业。委派人员既包括国有公司、有投资的企事业单位委派的管理和经营人员,也包括没有国有资产投资但被委派加强对非国有单位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的人员。任命人员不一定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只要是由上述单位任命的,代表上述单位行使运行监督职权即可。这些人员不仅包括从国有单位现有人员中派出的人员,还包括从其他单位调入或从社会上录用后被任命到非国有单位执行上述公务的人员。

(四)依法从事公务的其他人员。此类人员是指依照宪法、行政法规当选和任命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些人员包括:各民主党派专职人员;人民陪审员;农村村委会、城镇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的工作人员,如市场管理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工作人员,如计划生育管理人员和城市物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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