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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的特征

来源:贪污罪作者:admin 时间:2021-04-26 11:25:03浏览96次

腐败犯罪的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同时侵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完整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其中,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是本罪的主要客体。本罪的客体是公共财产。根据刑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公共财产是指国有财产和劳动人民集体所有的财产;社会捐赠或者扶贫等公益事业专项资金的财产。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有财产,视为公共财产。此外,根据《刑法》第394条,在国内公务活动或对外交往中收受礼品,也可以是腐败的对象。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自己的财产,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该条第二款规定:“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在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这里规定的贪污罪的客体是混合财产,而不是公共财产。在适用本条时,公共财产不能作为认定贪污罪客体的标准。

2.本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盗窃、诈骗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产。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在职责范围内,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便利,而不是利用与职责无关、仅因工作关系而熟悉犯罪环境、容易出入某些单位、凭借身份接近犯罪对象的便利条件,来掌管、管理和处理公共财产的有利条件。比如会计利用管账的地位,通过做假账骗取公物,出纳利用管钱的便利,非法占用公款,都属于贪污腐败。如果会计利用与出纳工作的便利,准备好主管出纳的保险柜钥匙,从保险柜中盗取现金,这不是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的行为,而是盗窃行为。所谓“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暂时合法管理、控制、使用或者处理的公共财产的行为。合法管理或者自己使用的公共财产被扣押的,应当隐匿不缴,应当缴而不缴,应当记载而不记载。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的,应当向社会公开,而不是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公开。数额较大的,也应以本罪论处。所谓“盗窃”,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秘密窃取自己暂时合法管理、控制、使用或者处理的公共财物,一般称为“从内部窃取”,例如保管员将自己管理的公共财物偷偷带回家。所谓“欺骗”,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捏造事实,隐瞒真相,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行为。例如,购买者虚报差旅费或虚报差旅费以骗取公款。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执行公务的人员,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的,以本罪论处。“其他方式”指t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所谓“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依法从事公务的其他人员,视同国家工作人员。这表明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包括四种人员:

(1)从事公务的国家机关。即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中国共产党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二)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是指财产完全归国家所有的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国有公司是指财产完全归国家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国有事业单位是指由国家投资和管理的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广播、出版等单位;人民团体是指各级民主党派、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

(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和派遣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至于他是否具有本国工作人员的身份,他没有问。

(四)依法从事公务的其他人员。即依法选举或任命,从事某些公共事务管理的人员,如人民陪审员、全国人大代表等。根据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关于〈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号决定,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做好下列行政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依法从事公务的其他人员”:救灾、抢险、防洪、优抚、扶贫、移民、救灾款物管理;管理社会公益事业捐赠;国有土地的经营管理;管理征地补偿费用;代收代缴税款;计划生育、户籍、征兵等相关工作;协助人民政府做好其他行政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的人员从事上述公务,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以贪污罪论处。此外,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9月16日第《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号法律规定,所谓“国有财产委托管理和经营”,是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原因对国有财产的管理和经营。这些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为了保护国有财产,刑法规定这些人为贪污罪的主体。这类人与上述 (3)类国家工作人员的区别在于,前者是基于平等民事主体的委托合同而成立的,而后者是基于委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行政隶属关系而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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