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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贪污罪的构成

来源:贪污罪作者:admin 时间:2021-04-26 13:22:02浏览67次

概要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盗窃、诈骗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行为,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和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利用这些方法非法占有国有财产的行为。由于其立法的特殊性,贪污罪是一个特殊的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管理和经营国有财产的人,这将在本文的以下章节中讨论。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中,贪污罪不仅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而且严重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诚信和声誉,损害了党和国家机关在人民中的威信。所以造成了很大的损害。在这里我将论证贪污罪的构成,让大家对贪污罪有更深的认识。

贪污罪的主体是一个特殊的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1.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包括:1 .贪污罪的客体是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关系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诚信义务。2.贪污罪的客观表现是贪污、盗窃、诈骗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侵占公共财政的行为。具体手段可以分为 (1)侵占, (2)盗窃, (3)欺骗, (4)使用电脑, (5)其他方式。3.贪污罪的主体是一个特殊的主体——国家工作人员。4.贪污罪的主观方面。 第二,确定贪污罪应注意的问题包括:1 .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贪污罪立案数额一般为5000元。2.区分此罪与彼罪:与侵占罪的界限;与挪用公款罪的界限;以及盗窃和其他问题的界限。3.既遂与未遂的界限是失控说,认为界限应该是财产所有权单位是否失去对公共财产的控制;二是控制论,认为界限应当是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际控制了被贪污、盗窃、诈骗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的公共财产;三、失控加控制理论,即公共财产是否已经脱离所有单位的控制,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公共财产。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盗窃、诈骗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行为,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和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利用这些方法非法占有国有财产的行为。由于其立法的特殊性,贪污罪是一个特殊的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管理和经营国有财产的人,这将在本文的以下章节中讨论。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中,贪污罪不仅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而且严重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诚信和声誉,损害了党和国家机关在人民中的威信。所以造成了很大的损害。在这里我将论证贪污罪的构成,让大家对贪污罪有更深的认识。

一、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一)贪污罪的客体

贪污罪的客体是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本罪的客体是公共财产。至于所谓的“公共财产”,刑法第九十一条对“国有财产”有明确的立法解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因社会捐赠或者用于帮助腐败等公益事业的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或者运输的劳动人民集体所有的财产,视为公共财产。也就是说,贪污罪只有在犯罪客体不是公共财产的情况下才能称为贪污罪。从这个角度出发,理论界对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占有混合所有制经济组织财产的定性问题提出了各种意见:有的意见应该按照国有和集体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确定;有人主张,国有、集体控股企业的财产应全部认定为公有财产,其他企业则应按股份或出资比例认定;另一些人则认为,只要是包含公共资产的混合经济实体的财产,就应该完全被承认为公共财产。不难看出,这些主张都是在贪污罪的客体必须是公共财产的前提下,为了解决一些新的犯罪行为的定性问题而进行的。《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属于贪污罪。这是特别规定。这一规定所涉及的犯罪对象可能是混合所有制经济实体的财产,甚至是一些大型私营经济实体的财产。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不属于任何“公共财产”或者“公共财产论”的财产,仍然应当以贪污罪论处。

(二)贪污罪的客观表现

贪污罪的客观表现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盗窃、诈骗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产。也就是说,除了上述贪污罪的客体是公共财产之外,贪污罪还必须是“利用职务之便”,贪污、盗窃、诈骗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产,这是贪污罪的客观表现,也是贪污罪的必要条件之一。严格来说,所谓“利用职务之便”,应该是利用国家授予的公权力——公共管理的便利。它不仅是由自身职位的权力和地位形成的监督人,也是管理处理公共财产的便利条件。具体手段如下: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或者转移其暂时管理和使用的公共财产。表现形式有:上交隐瞒,该交不交,不入账拿走,擅自给别人或者非法倒卖。 (2)盗窃方法。也就是内功。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将自己或者他人依法管理和处理的公共财产作为已有财产非法占有的行为。作弊手段。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篡改文件、捏造事实等行为。骗取公共财产的非法占有。使用电脑。指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计算机系统实施的犯罪。其他方法。比如冒领者将公款存入银行支付利息,银行工作人员窃取储户存款后支付利息,因公收受礼物不上交社会公众,私自分配公款和公共财产等。在这里,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盗窃公共财产与非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盗窃公共财产的区别导致的贪污罪与盗窃罪的区别;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欺骗与非公职人员利用公共财产进行欺骗的区别所导致的欺诈与腐败的区别;贪污罪与贪污罪的区别在于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与非公职人员侵占公共财产的区别。但是,从上述问题中,不难看出,贪污罪的构成与其他犯罪的本质区别在于,贪污罪虽然手段不同,但有其独特的共性。即我们上面所说的贪污罪,一定是国家公务员在“利用职务之便”过程中所犯的罪。如果一个人的犯罪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就不能定性为贪污罪。

腐败问题

贪污罪的主体是一个特殊的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这说明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只有特殊身份的人才有条件触犯贪污罪。就像以上两个要件的论证关系一样,说明只有符合特殊主体资格的人才能构成贪污罪。“符合特殊主体资格”是贪污罪的必要条件。但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相勾结,进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该条款表明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共同贪污罪。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这一原则贯穿于司法解释之中。例如,2000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以其他方法共同贪污、盗窃、诈骗或者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有学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贪污罪,而非国家工作人员既不能单独构成贪污罪,也不能构成共同贪污罪。这是因为主体资格是在普通主体资格的基础上,赋予某些犯罪的实施者除了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之外,还具有一定的身份资格作为内容,这是刑法中的特殊主体资格。没有特殊主体资格的,不能构成特殊犯罪。普通主体资格和特殊主体资格相对而言是存在的。任何由普通主体资格构成的普通犯罪,都意味着任何具有特殊主体资格的行为人也可以构成犯罪,而任何由特殊主体资格构成的特殊犯罪,都表明只有具有普通主体资格的行为人才能构成犯罪,这是由特殊事物的排他性决定的。一个罪名绝不会出现观点分歧和理论争议。然而,在共同犯罪中,它变得极其复杂。共同犯罪是多个行为人在同一故意支配下实施的多种行为的整体表现。在共同犯罪中,除了同一故意支配下的多个行为是有机联系的以外,是以多个行为人必须具有犯罪主体资格为前提的。在共同共同犯罪中,毫无疑问,因为所有行为人都具有相同的共同主体资格。特殊共同犯罪中,如果一个人具有特殊主体资格,而其他人不具备这种特殊身份条件,是否可以构成只能由特殊主体资格构成的特殊犯罪?我认为任何特殊犯罪本身所要求的特殊主体资格都是权利义务统一的体现。特殊主体的特殊身份条件表明,他根据这种身份条件获得了特殊权利,同时承担着因这种身份条件而产生的特殊义务。无身份者不具有特殊身份者的特殊权利,因此不能承担只有特殊主体才能承担的特殊义务。由于共同犯罪中每个主体都必须具有普通的身份资格,所以特殊共同犯罪中每个主体都必须具有特殊的身份资格。行为人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资格,不能构成单独的贪污罪,但不能改变侵占罪等客观行为特征的应有属性。因此,也可以构成与侵占罪等行为特征相对应的其他犯罪。共犯虽然不同于普通犯罪,但原因是一样的。我同意以上观点,否则有混淆本罪与他罪界限的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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