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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和治安调解的区别,调解担保制度在离婚补偿款纠纷中如何应用

来源:担保作者:admin 时间:2020-06-30 11:28:16浏览73次

离婚诉讼中,双方就离婚达成协议,但在履行赔偿方面存在争议。付款方能否在诉讼中提供担保人?日前,在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结的离婚纠纷案中,根据新的司法解释,引入调解保证制度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男)向被告(女)分期赔偿10万元,案外人张自愿承担履行原告赔偿的连带责任。于和沈于1978年1月登记结婚,并于1979年6月生下一女(现已就业)。经过一段时间的婚姻,夫妻之间的关系是可以接受的,然后双方会因为生活中的琐事而产生冲突。2004年6月,双方因家庭经济再次争吵。同年9月15日,于向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裁定驳回其离婚请求。判决生效后,双方关系未能改善,于于2005年7月28日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沈离婚。

受理案件后,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同意离婚,并就家庭财产的分配达成了共识。申要求于另行赔偿10万元,并要求于提供保证人。于是于找到了朋友张,张告诉法院,他自愿为其履行义务提供担保,赔偿10万元,并同时出具了担保。

法院认为,2004年11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如果调解协议规定一方当事人提供担保,或者外人同意为一方当事人提供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外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解书中列明担保人,并将调解书送达担保人。担保人不签署调解协议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当事人或外人提供的担保,在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条件时生效。”

这就是调解担保制度,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经济纠纷的过程中,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债务人提供财产或者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作为一方的保证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保证制度也适用于离婚诉讼中的财产履行。根据上述规定和理由,本院同意双方关于提供保证人进行赔偿的意见,并在离婚调解书中直接将张列为保证人,声明“保证人张对原告于向被告沈支付的10万元赔偿负有连带责任”。

调解担保具有强制执行权,当事人无需再提起诉讼追究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但权利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调解协议确认的调解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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