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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何计算的批复。(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9]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于2009年3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5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
2009年5月11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执行工作几个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川高发〔2007〕390号)收悉。
一、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执行货币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按照法定文件确定的按比例偿还的原则清偿货币债务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时对付款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个答复。
附件:具体计算方法
(1)执行=法定清偿文件确定的货币债务清偿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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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延期履行债务利息=已付法律文件确定的货币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延期履行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