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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三,关于借贷案件司法解释

来源:担保作者:admin 时间:2020-09-17 08:05:01浏览79次

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2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贷款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1991年第21号)》

人民法院审理贷款案件,应当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限制高利率。根据审判实践经验,现提出以下意见,供此类案件审判时参考。

一、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二、因借入外币、新台币及国库券等有价证券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应根据借款案件受理。

三、对于贷款关系明确、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进行监督程序。

4.人民法院审理贷款案件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没有书面证据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事实依据,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诉讼不予受理。

5.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管辖。法院应当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据证明贷款关系的存在。受理后,应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届满后,债务人仍不应诉。如果贷贷关系明确,经审理后可判定为违约;贷款关系无法确定的,应当中止诉讼。

在审判中,如果债务人逃跑,下落不明,贷款关系明确,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明的,应当中止诉讼。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地方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超过这个限度,超额部分的利息将不受保护。

七、贷款人不得将高额利润计入本金利息。在审判中,如果发现债权人已将利息计入本委员会计算的复利,如果利率超过第6条规定的限额,超额利息将不予保护。

八、借款人与贷款人是否存在约定利率的争议,且无法证明的,可参照银行的同类贷款利率。

如果借款人与贷款人就约定利率发生争议,且无法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六条计算利息。

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贷款人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或不定期无息贷款在催收后不支付,贷款人要求催收后支付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

十、一方通过欺诈、胁迫或利用他人的手段,使另一方违反贷款关系的真实含义,应视为无效。如果贷款关系无效并由债权人的行为造成,只有本金会被返还;如果无效贷款关系是由债务人的行为造成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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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贷款人知道借款人是为非法活动借款,其贷款关系不受保护。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对双方的非法借贷行为进行制裁。

十二、因公民借用外币和台币之间的纠纷,贷款人要求用同一种货币还款的,可以允许。如果借款人没有相同的货币,可参照还款时当地外汇掉期价格以人民币偿还。如果贷方要求支付

15.合伙经营过程中,个人以合伙组织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人不能证明贷款用于合伙的,借款人应当偿还。

十六、保证人的贷款债务到期,债务人有能力清偿的,债务人应当承担责任;债务人不能清偿或者不能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借款期限届满后,债务人未能偿还欠款,且借款人与贷款人未征得保证人同意再次就还款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在无保证人的贷款纠纷中,如果债务人申请增加新的保证人参加诉讼,法院不应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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