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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来源:担保作者:admin 时间:2020-09-23 13:50:04浏览145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认定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确定民事侵权案件审判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审判实践经验,现将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自然人的下列人格权受到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1)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3)个人尊严和个人自由的权利。

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和其他个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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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监护人非法解除被监护人的监护,致使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之间的亲属关系受到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诋毁或者其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的手段,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和荣誉的;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死者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的;

(三)非法使用或者损毁遗体、骨骼,或者以其他违反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的方式侵害遗体、骨骼的。

第四条因侵权致使特定的具有象征性人格的纪念物品永久灭失或者损坏,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侵犯人格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条在侵权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未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在诉讼终结后又以同一侵权事实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条自然人因侵权死亡,或者死亡后其人格、身体受到侵害,其配偶、父母、子女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其配偶、父母、子女为原告;如果没有配偶、父母或子女,其他近亲可以提起诉讼,将他们列为原告。

第八条侵权行为造成他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侵权造成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并根据受害人的请求,责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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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a)残疾赔偿;

(2)造成死亡的死亡赔偿;

(3)其他损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应当根据下列因素确定:

(a)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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