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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法院裁定怎么起诉,法院裁定和解后担保债权的行使是什么

来源:担保作者:admin 时间:2020-09-25 15:00:07浏览113次

法院裁定在和解后行使有担保债权人的权利。《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行使权利。”根据这一规定,无论法院是直接决定和解,还是在接受破产申请之后、宣布破产之前,有担保债权的债权人都可以行使其权利。行使这一权利的内容应当是要求处分债务人的特定财产,改变价格并首先支付。

法院裁定和解后,和解的发展可以经历两个阶段:一是从法院裁定和解到法院批准和解协议的第一阶段; 第二阶段是从法院批准和解协议到完成和解协议的第二阶段。在第一阶段,由于债权人会议未能通过和解协议草案,或者尽管和解协议草案获得通过,但法院未予批准,法院可能决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布债务人破产;在第二阶段,也有可能由于债务人无力或未能执行和解协议,法院将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应和解债权人的请求宣布债务人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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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从法院裁定到法院批准和解协议的第一阶段,有担保债权的债权人要求行使其权利的,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提议,由管理人处分设定为担保的特定财产并改变其价格,优先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笔者认为,如果管理人对特定财产的处分和价格变动符合《企业破产法》第26条和第69条规定的条件,管理人应当履行相应的许可或申报程序。也就是说,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获得法院的许可;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结束后,应当向债权人委员会或者法院报告。

在从法院裁决到法院批准和解协议的第二阶段,如果有担保债权的债权人请求行使权利,债权人应当直接向债务人提出请求。因为在这一阶段,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8条,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和业务的管理权已经转移给债务人。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企业破产法第26条和第69条的规定不应适用于债务人对特定财产的处分和价格变动。但是,和解协议对债务人的行为有特别规定的,应当在不损害被担保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予以遵守。

事实上,法院不应批准损害有担保债权人利益的和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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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是在和解的第一阶段还是第二阶段,当有担保债权人请求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行使其权利时,如果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行使请求有异议,或者没有异议但不配合其请求,有担保债权人可以在裁定和解的法院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笔者认为,如果有担保债权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达成协议,双方之间的纠纷应由其他法院解决,该协议不能违背《企业破产法》第21条的规定,即“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有担保债权的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通过仲裁解决双方争议的,该约定继续有效。

无论是在和解的第一阶段还是在和解的第二阶段,当有担保债权人的权利没有被行使或没有被行使,并且法院宣布债务人破产时,作者认为没有被行使或没有被行使的权利应当立即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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