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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约定保证方式和期间,未约定保证的案例分析

来源:担保作者:admin 时间:2020-10-03 15:35:03浏览134次

[案例]赵、和林都是亲戚。2013年8月31日,林通过赵向借款人民币6.6万元,并出具借据,同意于2013年9月底还清。赵在借条上注明“保证2013年9月付款”,并签字。

林没有出庭应诉,赵上庭辩称林的贷款是事实,他的担保不是事实;即使担保成立,担保期已过,也不承担担保责任。

[争议]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赵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林、赵如何承担保证责任。

[试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林欠6.6万元,其所欠6.6万元的欠条及、赵在法庭上的陈述均可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本院支持要求林偿还贷款6.6万元的主张。

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保证本合同的合法成立,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由于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赵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赵、约定的保证期间与主债务的履行期间相等,故认为双方未依法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于2014年2月20日起诉我院,要求赵在还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2014年3月31日)前,赵应承担保证责任。赵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林索赔。

综上所述,本院判决林在判决生效后10天内偿还人民币6.6万元;赵承担连带责任。

[评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2款规定,虽然主合同中没有保证条款,但如果担保人作为担保人在主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则保证合同成立。赵在借据上明确注明“2013年9月支付保函”并签字。尽管赵否认有保证的事实,但他不能否认自己是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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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赵与之间的保证合同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

该司法解释第32条第1款规定,担保合同中规定的担保期限如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则视为未约定,担保期限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林、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赵、约定的保证期限也为2013年9月。显然,本案的保证期等于主债务的履行期。如本协议成立,当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保证期同时届满时,赵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该协议违反了法律,应该是无效的。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被视为无效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本案保证期间依法确定为2014年3月31日。于2014年2月20日起诉,赵应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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