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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主要有哪些,担保物权如何实行

来源:担保作者:admin 时间:2020-10-06 14:20:03浏览89次

新《民事诉讼法》的颁布为我国担保物权的实现提供了程序支持,使《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不再是空中楼阁,有效实现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对接。但也应注意到,担保物权的实现仍存在许多问题,需要在法律上予以明确,如《物权法》中规定的担保物权的所有人在实现担保物权时能否改变自己应补偿的价格;在《物权法》与《民事诉讼法》的衔接过程中,权利人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是否必须经过协商,申请人的权利范围,被申请人的权利救济程序等。本文对这些问题逐一进行阐述,希望能对法律的适用和立法的完善有所贡献。担保物权的实现,是指当债务人在实现担保物权的期限内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情形发生时,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担保物权的所有人处分抵押物,并以其变动价值优先偿还其债权的行为。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一章中增加了“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第196条和第197条明确规定了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与《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相呼应,初步实现了程序法与实体法的衔接,被称为“革命性”突破。然而,担保物权的实现仍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仍需完善。

首先,实现方法:是否允许自己改变价格

《物权法》第219条第2款和第236条第1款规定,质权人和留置权持有人可以通过协议折价支付赔偿金,但如果协商不成,质权人或留置权持有人是否有权基于其对担保物的占有直接出售或拍卖担保物,而无需向法院提出请求?《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这是否意味着抵押权人无权自行拍卖和出售抵押财产?

有些人认为担保物权是一种物权。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担保物权的实现必须遵循法定的方法和程序,并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在担保物权的实现中,我们必须获得法院或其他国家机关的判决或决定,但我们不能私下解除担保物权,也就是说,我们不能就自己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达成一致。有学者认为,抵押权的实现应从利益平衡的角度着眼于提高交易效率,但在行使抵押权人权利的过程中应注意保护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利益,从而实现抵押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笔者认为,首先,从私权配置的角度来看,是否实现担保物权是权利人自治的范围,权利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自由决定。物权法定主义意味着物权的类型和内容是合法的,而法律内容意味着至少权利的基本方面必须由法律明确而强制地规定。《观致《物权法》担保物权条例》明确规定“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担保物权实现情形”,表明担保物权的实现情形可以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根据制度解释和目的解释,可以合理推断出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也可以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其次,从担保物权的物权属性来看,根据物权的排他性和支配性,担保物权人有权控制担保物,实现担保物权的内容,不受他人的影响;除了协议的折价赔偿外,你可以自己拍卖或出售被担保财产或请求法院,而被担保财产的价格变化将优先给予赔偿。最后,《物权法》第195条仅规定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权人“协商”并“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拍卖,这表明该条款不是强制性规范。虽然抵押权人不享有抵押财产的占有权,但抵押人或法院必须介入以实现抵押,但这并不意味着抵押权人无权自行拍卖或出售抵押财产。“承认主体享有权利并不意味着权利人可以亲自实现与该权利相适应的国家。在正常情况下,要达到这种状态,我们必须向国家寻求帮助。”。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担保权人在行使担保权时,有权改变担保物的价格予以补偿,并建议在未来修订《物权法》等法律时,可以考虑综合表述,以实现法律规范的系统化和抽象化,避免法律解释和适用的不一致和不统一。

二、申请条件:预先协商

2007年《物权法》第195条、第219条和第236条分别规定了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的实现方式。有争议的问题是:协商是否是抵押权人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先决条件?

这个问题在学术界有争议。有学者认为,只有在双方不能就抵押权的实现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才能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然而,一些学者不同意。他们认为: 第一,这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不一致;其次,它也违背了高效、便捷地实现担保物权的目的。只要实现抵押的条件得到满足,抵押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必与抵押人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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