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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保险是什么意思,保证保险中的两个问题是什么

来源:担保作者:admin 时间:2020-10-11 19:30:04浏览77次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经常会遇到一些“非典型”问题,陷入尴尬境地,这些干扰性问题混淆了案件中明确的法律关系,误导了法官的认知。因此,正确梳理复杂的法律关系,认真识别案件中的真实与假象,为法官正确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提供利器,是本文的研究方向。更重要的是讨论担保法适用中的两个特殊问题。(一)担保保险中债务人恶意行为的区别

在消费信用担保保险领域,由于债务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恶意作为或不作为而导致贷款人(债权人)的债权无法清偿的现象日益增多,引起了我们的关注。尤其是在这种情况下,贷款人和保险公司的责任能否公平分配,双方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保障,对法律的公信力提出了严峻的挑战。然而,在仔细分析和系统论证的基础上,我们仍然愿意乐观地陈述我们的观点:债务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恶意应该从一开始就分为恶意和从此刻开始的恶意,这种区分似乎对许多人(包括作者的开头)没有实质性的意义。然而,当区别对待这两种情况的假设最终被证明是正确的,所有的思维模式都会被打破。

(1)担保保险从一开始就处理债务人的恶意:债务人从一开始的恶意是指债务人在与贷款人和保险公司签订消费贷款担保保险合同时故意不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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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种情况下,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偿付责任确实是不合适的。信用风险虽然表面上看是存在的,但实质上是债务人通过签订保证保险合同来掩盖其非法贷款欺诈的目的。因此,根据第58条第 (7)款、第52条第 (3)款和第58条,提交人主张消费贷款合同和担保保险合同无效,因合同无效而由各方获得的财产应予返还。

对合同无效负有责任的一方应赔偿另一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他们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债务人的贷款欺诈构成犯罪,则应移交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2)担保保险中对债务人临时意愿的恶意处理:债务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签订消费贷款合同和担保保险合同时无意欺诈贷款,但不愿意在还款期末清偿债务。笔者认为,债务人不愿意清偿已经对贷款人的债权构成了信用风险,或者不能履行债务,因此保险公司可以选择承担信用风险责任并获得代位权(包括抵押权)或承担担保责任后获得追偿权,即本文所述的双重救济模式的选择。如果保险公司不能或不愿选择,人民法院将酌情作出最终选择。因此,要求保险公司对债务人的恶意行为承担责任的观点至少并不严格。

(二)对债务人不可抗力造成的未能清偿。

虽然债务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因自然灾害和战争等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和不可克服的不可抗力而无法偿还债务的情况并不常见,但我们对这种情况的认识和处理,进一步说明了保证保险在不同情况下的不同反应机制。根据保证保险的双重性,当事人面临着保证与保险关系模式的选择,在不可抗力事件中也是如此。

但是,在保证行为关系模式下,由于债务人的不可抗力,不能免除还款,保证人可以根据有关规定行使债务人对贷款人(债权人)的抗辩权。事实上,债务人和保证人都可以要求免除不可抗力,所以保险人可以在保证行为关系模式下要求保证人免除不可抗力的保证责任。

但是,在保险型行为关系模式下,保险人不能免除贷款人因不可抗力而产生的清偿责任,因为根据不可抗力的性质和保险公司的目的及社会功能,债务人因不可抗力而产生的付款不能被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所覆盖,所以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型行为关系模式下的赔偿责任(但它不是原始的信用风险责任,而是最纯粹、最典型的保险责任)。据此,保险公司将倡导从自身利益出发的保证行为关系模式来规避责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保证保险合同订立之初设定的行为关系模式作出认定。在没有设定或设定不明确的情况下,由于在这种情况下贷款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利益对立,双方对行为关系和权益救济方式做出第二次选择是不可能也是有意义的,人民法院做出最终选择是必然的。笔者认为,根据不可抗力的性质和保险公司弥补自然灾害和事故造成的损失的社会功能和目的,人民法院应充分发挥保险公司抵御风险和维护金融秩序安全的功能,将这种情况下的当事人关系推定为保险型行为关系模式,保险公司应向贷款人承担债务人不可抗力造成的风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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