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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若干问题的批复
(2008)沈重发史鸷字第9号)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你的医院已经收到《关于判决确定标的币种为美元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何适用利率等问题的请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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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研究,答复如下:1.关于判决中“还款日”的理解,我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多数意见,即(1998)深南发民子楚第2-044号民事判决要求被告曾付梅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归还原告3.5万元及利息(自1991年12月24日起至还款日止,年利率为4.5%)。也就是说,由有效法律文件确定的利率应计算到债务人规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天,如果债务人在此之后未能履行,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加倍。
二、关于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时执行标的金额是否包括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我同意贵院审判委员会的多数意见,即利息按生效法律文件确定的利率计算(计算至其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委托人构成执行标的的金额,不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3.关于在有效法律文件确定目标货币为美元时,延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如何适用利率,我同意贵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在目前中国人民银行没有公布个人外汇贷款利率的情况下,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2条处理。
4.关于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否应在再审中止和依职权裁定期间计算的问题,我同意贵院审判委员会的多数意见,即由于再审中止和依职权裁定中止并未改变遗嘱执行人未能按照生效法律文件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款项义务的状态,遗嘱执行人应依法将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