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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保证先诉抗辩权的例外,连带保证先诉抗辩权是如何规定的

来源:担保作者:admin 时间:2020-10-20 15:10:03浏览122次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知道什么时候共同担保是将担保人和债务人联系在一起。当债务人无力偿还债权人的债务时,连带保证人需要代替债务人承担责任。一般担保和共同担保的最大区别在于是否享有抗辩权。那么,连带保证的抗辩权究竟是什么呢?请点击网站阅读以下内容。连带保证先诉抗辩权是如何规定的

联合担保,顾名思义,就是保证人对债务人的约束。当债务人无力偿还债权人的债务时,连带保证人需要代替债务人承担责任。立法原则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当然,在提供担保时,当事人可以选择提供一般担保或共同担保。你知道如何规定连带保证的抗辩权吗?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0条第1款规定,如果被共同担保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时未能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担保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根据本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然后债权人选择一个具有现实履约能力的担保人来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产生两种追索权。 第一项追索权是对债务人行使标准责任,第二项追索权是对超过其“份额”的部分向其他共同担保人行使追索权。这是因为,当担保人履行所有担保义务时,它肯定会超出其份额,从而使其他担保人免除责任。《担保法》第12条规定,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要求赔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承担其份额。可见,两种追索权并存,担保人可以选择一种行使。当一项追索权未得到清偿时,另一项追索权仍可行使。

第一种观点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能向债务人追偿的部分,可以由每个共同保证人按照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因此,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应首先起诉主债务人要求追偿,如果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则应向其他担保人追偿。作者认为理解第一种观点有错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了“不得追偿”,而不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31条规定的“不得还款”。“破产”是指诉讼后不便于执行、无法清偿的属于实体的财产。“无法收回”的范围甚至更大,可以在诉讼之外敦促,包括担保人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主债务人未能偿还或主债务人失踪、担保人无法主张权利,所有这些都是“无法收回”的表现,而不是必须通过诉讼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连带保证的相关内容由边肖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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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见,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没有先抗辩的权利。为了更好地保护我们的权益,在提供担保之前,我们需要对担保人的信誉和资产有一个基本的了解,然后再决定是否提供担保。更多问题,提供专业的法律咨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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