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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房产律师咨询,深圳房产律师网之廉租住房管理

来源:廉租房作者:admin 时间:2021-04-22 11:15:03浏览146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70号

《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4月19日部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俞部长

1999年4月22日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廉租住房(以下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和单位向城镇常住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认定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市廉租住房的方针政策,指导全国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廉租住房的实施办法,指导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廉租住房的具体实施方案,并负责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廉租住房的来源如下:

(一)已退休且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标准的原公有住房;

(二)最低收入家庭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公共住房建筑面积或者使用面积和装修标准租住的;

(三)政府和单位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四)政府和单位出资购买的廉租住房;

(五)社会捐赠的住房符合廉租住房标准;

(六)市、县人民政府因地制宜采取其他渠道筹集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五条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除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的租金标准可以根据现有公有住房的租金标准和政策确定外,其他来源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按照维护费用和管理费两个因素确定,然后随着最低收入家庭收入水平的提高适当提高。

第六条开发、建设和购买廉租住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规划、规划、税收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

第七条廉租住房必须严格控制面积标准和装修标准。每个最低收入家庭只能租一套同等人口的廉租房。廉租住房的面积标准、装修标准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最低家庭收入证明、住房情况证明等证明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的证明文件进行审核,在适当范围内予以公告,无异议予以登记;

(3)已经登记的,根据住房困难情况和登记顺序,综合平衡后一直在等租。

第九条租住廉租住房的家庭不得将廉租住房转租。违反规定转租的,由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转租的房屋,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租住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

因正当理由无法按期腾退的,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续租,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相应增加租金;房屋未按期腾退且无正当理由的,由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房屋,并处以次年租金2-5倍的罚款。

第十二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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