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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租住房申请,原廉租住房

来源:廉租房作者:admin 时间:2021-04-22 11:23:02浏览67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企事业单位:

《铜陵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4年7月12日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04年8月12日

铜陵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完善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建立健全城镇廉租住房保障体系,逐步合理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等五部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和《安徽省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郑万[2001]111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为人均收入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8平方米的家庭(以下简称“双贫困户”)提供租赁住房补贴或者收取廉租房的普通住房。

第三条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廉租住房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的指导和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和市财政、民政、规划、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土地、规划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市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廉租住房保障以支付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租金核减。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在市场上租赁住房给予补贴。

实物配租是指直接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住房,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对已经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五条廉租住房资金筹集:

(1)市、区政府按9: 1的比例安排专项资金;

(二)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镇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公房出售后的部分净收款由直接管理;

(四)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资金纳入政府住房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支付廉租住房补贴、建设、购买或维修廉租住房、支付廉租住房物业管理费用。市房产管理局根据申报的“双贫困户”家庭和资金情况,确定住房保障方式,会同市财政部门编制廉租住房资金筹集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市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六条实物配租廉租住房来源:

(一)退休公有住房;

(二)各级政府和单位出资建设和购买的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房屋;

(四)其他筹集住房的渠道。

第七条建设和购买廉租住房,有关部门在规划、土地、规划、税收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

(一)行政划拨专项建设廉租住房建设用地;

(二)建设和购买廉租住房,免收行政费用。

第八条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需要提供以下有效证件:

(一)家庭成员的户籍和身份证明;

(二)民政局确认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3)住房条件证明;

(四)其他相关证明。

第九条申请廉租住房,申请家庭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由街道办事处审核。区人民政府送市房产管理局统一审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已登记的按登记顺序等待实物配租安排或提供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条实行实物配租,每户一顶

第十一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家庭人口或者住房面积发生变化的,保障标准应当相应调整。人口减少或者住房面积增加的,应当减少或者停止保障额度;人口增加或者住房面积减少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登记和轮候。

第十二条廉租住房公示制度。由市房产管理局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家庭和廉租住房分配及租赁住房补贴申请进行公示,并由社会接受。

第十三条廉租住房实行审查制度。市房产管理局应当会同市民政局每年定期对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的收入状况和住房状况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区人民政府和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建立廉租住房管理制度,对相关单位和部门的廉租住房管理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其中,区政府、街道和社区负责廉租住房年度检查监督的日常管理,廉租住房和低保一并管理。

第十五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虚报、瞒报、伪造证件取得廉租住房的,责令退房,补交商品房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已享受租赁住房补贴或租金减免的,责令退还租赁住房补贴或租金减免;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当家庭收入超过当年最低收入标准时,应当及时向市房产管理局报告,并腾退所租住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按期支付租赁住房补贴;违反规定不及时报告廉租住房情况的,责令退房,补交商品房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部分;已享受租赁住房补贴或租金减免的,责令退还租赁住房补贴或租金减免。

第十七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房产管理局应当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出借或者转租已出租的廉租住房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居住在廉租住房的。

第十八条市房地产管理局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将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铜陵县可参照执行或自行制定相关措施。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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