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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县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来源:廉租房作者:admin 时间:2021-04-22 14:49:03浏览130次

经2004年12月20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月31日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有效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根据建设部等五部委《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号文件,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住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向符合城市居民最低收入标准的家庭提供的具有社会保障的普通住房。

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基本住房需求,符合城镇居民最低收入标准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廉租住房管理。

第四条市房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的主管部门。市财政、城建、民政、市物价、市国土资源、市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市房管部门所属的城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廉租住房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补贴,实行多渠道筹集资金的政策,主要包括:

(一)每年由市财政按照补贴规模安排的预算资金;

(二)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镇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资金;

(四)公房出售后由直接管理的资金净归集;

(五)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后净征收资金的15%;

(6)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设立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支付租赁住房补贴,廉租住房的购买、建设、维护和物业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市财政部门应当对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城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的年度预算和决算应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基础上,辅以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实物配租应当优先考虑孤儿、老年人、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补贴,使其能够在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对已经承租公有住房,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直接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住房,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八条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主要来源包括:

(一)政府出资在二级市场收购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

(二)对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建设有限制的;

(三)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四)接受社会捐赠,以其他方式筹集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

(五)在公有住房租金中,将一部分困难家庭通过减租退出住房转为廉租住房。

第九条廉租住房

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其他具体优惠扶持政策,由市财政、市建设、市规划、市国土资源等市房管部门相关部门实施。

第十一条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珠山区、长江区取得常住户口5年以上(含5年),并在上述范围内实际居住的人员;

(二)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一年以上;

(三)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不足6平方米的(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市政府将适时调整面积标准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应当持有户籍证明和所有家庭成员的身份证件,并在取得民政部门或者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相关收入情况证明和基层房管办出具的相关住房情况证明后,向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和信函等方式核实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申请人和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廉租住房能够提供和能够用于补贴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按照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对申请家庭进行审查。

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应当优先审核解决家庭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人均使用面积不足5平方米的“双困难户”问题,其他申请家庭应当依次轮候。

第十四条房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5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公示15天。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登记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产权单位应当对申请减租的家庭给予租金减免;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发放或者租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轮候顺序,向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

等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等待。

第十六条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管部门认定能够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租赁合适的住房,并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房管部门审核;经审核同意后,可以与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房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标准向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给出租人,用于抵消住房租金。

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主管部门确定可以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与廉租住房产权人应当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第十七条登记公告发布后,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但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家庭。申请家庭可要求房屋委员会覆核一次。申请家庭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九条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廉租住房和住房补贴情况,接受社会监督。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家庭应当每年向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变动情况;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等相关部门每年对其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根据核实情况对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家庭进行调整。

房管部门有权随时审查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家庭的收入和住房情况。

家庭年均总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过规定收入标准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止发放租赁经营补贴,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减租。

第二十条申请家庭违反本规定,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情况的,由住房主管部门取消其轮候资格;骗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家庭,由房管部门根据情况责令补交减租,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住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况责令其补交减租、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退出廉租住房、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按照市场价格标准增加租金:

(一)出借或者转租已出租的廉租住房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二条住房保障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廉租住房管理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或者索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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