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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来源:廉租房作者:admin 时间:2021-04-22 15:28:02浏览86次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多层次住房供应和保障体系,逐步解决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等五部委《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的通知》号文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廉租住房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城市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常住户口和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租赁住房补贴、租金核减或者普通廉租住房。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城镇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

年收入达到当年市政府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家庭为最低收入家庭;在最低收入家庭中,人均使用面积在7.54平方米(含)以下的家庭是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

第五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为辅。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的补贴,由其在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市、县人民政府直接向符合条件的特殊对象提供住房,并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对已经租住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核减。

第六条廉租住房的运行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组织协调工作。

建设、财政、民政、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县(区)建设局负责本辖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审核、补贴、租金分配等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廉租住房资金和分配住房来源

第七条本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多渠道筹资的原则,包括:

一是市县预算资金。其中:市区、矿区、开发区财政负担市级70%,区级30%;平定、蔚县、郊区的财政负担全部由本级财政负担。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按照规定提取城镇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3.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筹集资金的渠道。

第八条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应当存入财政专户,专项用于支付租赁住房补贴,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实物配租廉租住房来源。

一是政府出资收购旧房和低价商品房;

二是社会捐赠的住房;

第三,腾空公房;

四、廉租住房供应对象是租住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住房。

第十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只出租不出售。实物配租原则上为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孤寡老人、残疾人、烈士等特殊家庭提供相当于租金分配标准和人员结构的普通住房。

第十一条政府出资收购的旧房和廉租商品房作为廉租住房免征房产税和营业税。

第三章廉租住房的申请和审核

第十二家庭申请

四、家庭人数为二人以上,且家庭成员有法定赡养、扶养关系。

第十三条申请家庭应当推选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向县(区)建设局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家庭基本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

民政部门出具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二、廉租住房申请表;

三、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

4.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

五、现居住地的住房证明;

六、民政部门出具的特殊照顾证明;

七、其他相关证明。

第十四条县(区)建设局收到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完成审查。考试符合要求的,公示期为15天,报名结果无异议公示。

第十五条县(区)建设局对登记公示无异议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按规定条件排队等候,申请减租的家庭按规定通知产权单位减租。

第十六条县(区)建设局应当按照轮候顺序向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并公布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廉租住房的结果。

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县(区)建设局报告,经审查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名单。

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申请人应与出租人签订合同,报县(区)建设局批准,并按规定向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县(区)建设局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给出租人,用于抵消住房租金。

第十七条对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当年登记对象,县(区)建设局每季度向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一次。对已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廉租住房的减租对象每半年报告一次。

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县(区)建设局上报的登记对象和已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配租廉租住房及租金核减情况,综合平衡向县(区)建设局拨付市级财政配套资金和配租住房。

第四章廉租住房管理

第十八条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公有住房租金的50%执行。

第十九条租赁住房租金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与廉租标准的差额计算。经调查,我市2005年城市市场平均租金为每平方米6.5元,将随着变化及时调整。平定、蔚县、郊区根据当地情况另行确定。

第二十条廉租住房补足面积(含私房和租住公房)每户不足10平方米的按10平方米补贴。

第二十一条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只能租住相当于常住人口的廉租住房。

廉租住房承租人死亡或者迁出,且户籍相同的家庭成员需要继续租赁的,经审核符合廉租住房租赁条件的,应当重新申请并办理继续租赁手续。

第二十二条廉租住房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情况。未如实申报的,由县(区)建设局取消廉租住房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实行租金减免交减租。

第二十三条廉租住房承租人家庭应当按照设计要求合理使用住房,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在租赁期间不得改变房屋结构、设备和设施、改变用途或拖欠租金

第二十五条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人员应当每年向县(区)建设局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变动情况。县(区)建设局应会同有关部门对申报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和廉租住房。家庭收入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一年以上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实行租金核减,停止租金核减。实物配租6个月内收回廉租住房。

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定期对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对象进行抽查,对管理人员不负责任、徇私舞弊的应及时查处。

第二十六条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县(区)建设局审核、轮候、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区)建设局提出。县(区)建设局应认真调查核实,并将结果告知本人。如仍不服,可向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诉。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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