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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负伤的法律规定,法律对因工负伤,残废,死亡是如何规定的

来源:工伤知识作者:admin 时间:2020-09-16 11:15:06浏览71次

工伤、伤残、死亡待遇规定第十一条职工在下列情况下因工负伤、致残、死亡的,享受工伤、伤残、死亡待遇:

1.因企业日常工作和行政管理工作或管理部门临时指定或同意的工作;

二、在紧急情况下,未经企业行政方面或用人单位指定,从事有益于企业的工作;

三、因发明或技术改进工作。

对因工或非因工原因的认定,工会小组应当如实向工会基层委员会劳动保险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保险委员会)报告,经审查认定后,再向工会基层委员会报告,通知企业行政部门或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或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如有不同意见,应报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及时处理,但在处理前,应按工会基层委员会的通知办理。

第十二条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伤残审查委员会,由市工会组织或者地方产业工会组织领导成立。其候选人应由上述工会组织、劳动行政机关和卫生行政机关的3至7名代表组成,并由市工会组织或地方产业工会组织的代表担任召集人。残疾职工所在企业的劳动保险委员会代表和主治医生可以列席会议。只有个体企业实施劳动保险条款

未成立伤残审查委员会的,由企业劳动保险委员会行使职权。残疾审查委员会的职能和权力如下:

一是确定残疾职工的残疾状况;

二、每6个月检查一次残疾人的残疾状况,以确定其残疾状况是否有变化,但当残疾人要求审查其残疾状况时,他们可以随时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因工致残,丧失部分劳动力,仍能工作的职工,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按照伤残后的减发工资额领取工伤伤残津贴:工资减发11 ~ 20%的,工伤伤残津贴为其伤残前工资的10%;如果工资减少21 ~ 30%,则为本人残疾前工资的20%;如果工资减少30%以上,残疾人的工资将得到30%的补贴。

第十四条职工因工负伤,在企业医疗中心、医院、专科医院、中西医结合专科医生或转院治疗结束后,需要安装假肢、假手、假牙、假眼的,所需费用由企业行政或管理部门全部承担。

第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丧失部分劳动力,且无因工致残仍继续工作的,继续支付《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应领取的因工致残补助金。再次,如果雇员因工作残疾完全丧失劳动力而无法工作,将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第13 (C)条规定的待遇处理。

工伤、伤残、死亡待遇规定

第十一条职工因工负伤、致残或者死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享受工伤、致残或者死亡待遇:

1.因企业日常工作和行政管理工作或管理部门临时指定或同意的工作;

二、在紧急情况下,未经企业行政方面或用人单位指定,从事有益于企业的工作;

三、因发明或技术改进工作。

对确定的与工作有关或者与工作无关的原因,工会小组应当如实反映

未成立伤残审查委员会的,由企业劳动保险委员会行使职权。残疾审查委员会的职能和权力如下:

一是确定残疾职工的残疾状况;

二、每6个月检查一次残疾人的残疾状况,以确定其残疾状况是否有变化,但当残疾人要求审查其残疾状况时,他们可以随时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因工致残,丧失部分劳动力,仍能工作的职工,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按照伤残后的减发工资额领取工伤伤残津贴:工资减发11 ~ 20%的,工伤伤残津贴为其伤残前工资的10%;如果工资减少21 ~ 30%,则为本人残疾前工资的20%;如果工资减少30%以上,残疾人的工资将得到30%的补贴。

第十四条职工因工负伤,在企业医疗中心、医院、专科医院、中西医结合专科医生或转院治疗结束后,需要安装假肢、假手、假牙、假眼的,所需费用由企业行政或管理部门全部承担。

第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丧失部分劳动力,且无因工致残仍继续工作的,继续支付《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应领取的因工致残补助金。再次,如果雇员因工作残疾完全丧失劳动力而无法工作,将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第13 (C)条规定的待遇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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