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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工伤赔偿标准一览表,2020年辽宁省工伤赔偿标准是什么

来源:工伤知识作者:admin 时间:2021-03-01 11:40:02浏览100次

近日,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关于调整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指导意见》,此次待遇调整范围为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那么,工伤的赔偿标准是什么呢?下面,让五六懂法网网边肖告诉你,希望对大家有用。2020年辽宁省工伤赔偿标准是什么

具体标准如下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按规定缴纳的,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工伤;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费用的,应当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一条劳动者因工死亡或者受伤的,由用人单位、劳动者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二)工伤医疗费用等支付凭证;

(三)工伤认定决定书;

(四)代理机构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进行审核。材料不全的,一次性书面通知所有需要补充的材料;对符合条件的,应当缩短处理时间,核定处理标准,按时足额支付;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支付:

(一)工伤治疗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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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医院伙食补贴;

(三)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就医的;

(4)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

(五)不能自理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级至四级残疾职工一次性伤残津贴和月伤残津贴;

(七)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应当享受的工伤一次性医疗补助;

(八)因工死亡的,遗属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工伤保险费用。

经办机构实行社会化支付方式,逐步实现工伤职工或其供养亲属直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待遇。

第三十三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由用人单位依法支付:

(a)暂停工作和带薪休假期间的工资和福利;

(二)五、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伤残津贴;

(三)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时,工伤职工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贴。

停工、停薪留职期间,受伤职工不能自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安排护理。未安排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也可由用人单位与受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参照当地聘用护理员的日平均劳动报酬商定。

经办机构通过用人单位账户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待遇的,用人单位不得截留。

第三十四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职工工资增长、消费价格指数变化、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能力以及相关社会保障待遇的调整情况,及时调整依法享受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等工伤保险待遇标准。

领取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人员,应当按照经办机构的规定定期提供相关证明。

第三十五条有工作的劳动者-再就业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负伤,因紧急情况被疏散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的,用人单位有义务将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

工伤医疗待遇的转移条件和目录要求告知医疗机构、受伤职工及其近亲属。 并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和治疗结论,及时督促其转送约定的医疗机构治疗,受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和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伤残等级鉴定前,工伤职工的住院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处于急救状态,符合工伤医疗目录的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二)医疗机构认为工伤职工的伤情已经稳定,用人单位已经履行前款规定的告知、催促义务,但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拒绝转送协议医疗机构治疗的,自医疗机构告知伤情稳定或者出具转送手续之日起发生的治疗费用,由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承担;

(三)用人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告知义务,未经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同意,由医疗机构出具并提供工伤医疗目录以外的药品、诊疗和服务项目的,超出目录的费用由医疗机构承担;

(四)经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同意,由医疗机构出具并提供《工伤医疗目录》以外的药品、诊疗和服务项目,费用按照谁同意谁支付的原则承担。

第三十七条工伤职工在统筹地区住院、工伤康复和辅助器具安装配置期间的每日伙食补助,以及按规定在统筹地区外就医所需的每日伙食补助、交通费和住宿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每日伙食补助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日工资的10%计算,最高不得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日消费支出的40%,最低不得低于15元。具体报销标准和支付方式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2)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报经办机构批准的,受伤职工转到统筹区域外就医的,可乘坐火车(硬座、硬卧)、动车(二等座)、高铁(二等座)、轮船(三等舱)、客车。报销每次医疗的往返交通费;住宿费按住院前实际天数报销,但每天不超过3天,不超过180元。

超过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运输标准的,按照前款规定的同类运输标准报销;坐飞机的话,按照同等距离的火车标准报销;车票成本低于列车成本的,按照实际车票成本报销。

第三十八条一级至四级残疾职工死亡的,其近亲属符合领取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抚恤金条件的,其近亲属可以选择两种待遇之一。

职工因工死亡或者一至四名工伤职工死亡的,其供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

(一)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供养亲属资格,符合规定的条件

(一)工伤一次性医疗补助,以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础。其中5级18个月,6级16个月,7级13个月,8级11个月,9级9个月,10级7个月;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将职工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职工平均工资进行比较,采用“最高不最低”的原则确定本人月平均工资的计算和分配基数。其中5级28个月,6级24个月,7级20个月,8级16个月,9级12个月,10级8个月。

五至十级伤残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工伤复发治疗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四十条五级至十级残疾职工在退休年龄前不满5年提出终止或者解除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即提前4年、3年、2年、1年终止或者解除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减少2个月、4个月、6个月、7个月。退休年龄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

第四十一条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为缴纳工伤保险待遇依据的,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开始缴纳。

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核后,工伤职工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变更后的伤残等级不再重新计算;与伤残等级相关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从复查鉴定结论作出后的第二个月起,按照变更后的伤残等级调制计算。

第四十二条工伤职工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或者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应当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如果由于受伤工人的身体原因,他本人无法提出申请,他可以由其近亲或雇主代表他提出申请。

工伤职工在收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安装配置辅助器具书面确认结论后,应及时到经办机构登记,经办机构出具安装配置费用核付通知书,工伤职工选择在签订协议的机构安装配置辅助器具。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且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在违约前已经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违约期间支付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应当补缴滞纳金。违约期间发生的工伤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补缴后发生的新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恶意违约的除外。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违约后已缴纳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缴纳后新发生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新增费用的具体待遇项目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因工负伤,按规定支付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每日伙食补助费、辅助设备安装配置费、统筹地区外就医交通住宿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保险后解除劳动合同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

(二)停薪留职期间因工死亡的,支付新发生的符合供养亲属条件的抚恤金,但不支付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

第四十四条前

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其他单位就业期间,因工负伤。用人单位未以工程保险方式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可以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因用人单位少报工资总额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影响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七条劳动者同时与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关系的,每个用人单位应当分别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职工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将承包业务非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劳动者在从事承包业务过程中发生工伤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工负伤是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由第三人支付工伤医疗费。 第三人不支付或者不能确定第三人的,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垫付后,经办机构有权向第三方追偿,工伤职工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条工伤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前已享受定期养老待遇的,参加工伤保险后,原待遇不变,缴费方式和待遇调整按原渠道解决;参加工伤保险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新增法定待遇项目由经办机构支付;不属于的,由单位按照原渠道解决。

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解散、破产、关闭或者重组的,应当优先解决包括工伤保险所需费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用。工伤留守人员可采取由用人单位一次性缴费的方式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具体缴费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

以上是边肖为你准备的相关法律知识。如果你有任何问题,我建议你咨询五六懂法网的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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