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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工伤赔偿标准一览表,2020年黑龙江省工伤赔偿标准是什么

来源:工伤知识作者:admin 时间:2021-03-05 10:50:03浏览71次

由于中国南北跨度大,区域差异明显,经济发展不一致。同时,由于生活消费水平不同,不同城市的工伤赔偿也会略有不同。那么黑龙江省工伤赔偿标准是怎样的呢?下面,五六懂法网网汇编了黑龙江省工伤赔偿标准的内容,希望能有所帮助。2020年黑龙江省工伤赔偿标准是什么

具体标准如下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

黑政发〔2003〕89号

大兴安岭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3年12月31日

黑龙江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

农垦系统和林业系统的工伤保险按照地级统筹的总体水平自行管理。

铁路、煤炭、石油系统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可自行管理。条件成熟后,纳入总体规划区统一管理。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征缴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时,应根据用人单位《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业务范围和实际业务范围对应的行业差别费率表确定。

第五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上一年度工伤保险费征缴情况和工伤发生情况,确定和调整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六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总额的10%至30%提取储备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支付突发重大事故工伤保险待遇。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同级财政垫付,列入下一年度工伤保险基金预算。

第七条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公外出事故等情况,导致工伤认定申请在《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内暂时无法提出的,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期限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八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者终止其劳动合同。中止期的具体规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另行制定。

第九条申请工伤待遇应当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伤待遇申请表和审批表;申请供养亲属养老待遇,应当根据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补充材料:

(一)随军家属的户口簿、身份证和公安户籍管理部门的生存证明;

(二)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没有收入来源的;

(三)在校学生的学校证明;

(四)民政部门认定的老年人或孤儿;

(5)抚养子女公证书;

(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供养亲属已经完成的结论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贴。五至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工伤职工休假前16、14、12、10、8、6个月本人工资。

伤残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按每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和伤残就业补助。

第十二条职工因工死亡的,其供养亲属按照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第《条例》项的规定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职工上一年度48个月平均月工资。30岁以下,每年轻一岁增加一个月,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0个月。

第十三条伤残津贴由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的变化情况,调整用人单位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比例;被职工杀害的职工供养亲属的抚恤金,根据统筹地区职工工资和生活水平的变化适当调整;生活护理费根据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水平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依照《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被执行死刑、失踪后又重新出现的职工,其死亡宣告被法院撤销的,其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实行租赁或者承包,并将其租赁或者承包给有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当事人的,租赁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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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方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租赁或者承包给未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当事人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需要追偿经营者责任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追偿。

第十六条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或者关闭时,原用人单位为一级至四级残疾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人员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手续;达到退休年龄的一级至四级残疾人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七条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应当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处理,再按照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二)因交通事故逃逸或者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无法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支付职工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事故责任人被绳之以法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十八条工伤事故具有第三人民事责任的,按第一人民事赔偿,赔偿金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垫付工伤医疗费等费用的,当事人在取得民事赔偿后,应当偿

还垫付费用。

第十九条工伤职工在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符合工伤保险治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费用和辅助器具费用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由工伤保险自费或不自费的治疗费用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工伤职工送往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遇到紧急情况,可以先去最近的医院抢救。脱离危险后仍需治疗的,应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事故发生后,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在外地医院急诊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受伤之日起7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经抢救脱离危险后,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治疗。未及时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未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工伤医疗费用。

工伤职工每日就医或回原籍就医,应选择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长期居住地工伤治疗医院,用人单位应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或者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工伤、申请工伤认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导致劳动者或者其供养亲属未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待遇减少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前,用人单位支付一级至四级残疾职工伤残待遇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不在基本养老保险支付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将其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对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劳动者。被诊断为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并按照本条例支付相关治疗费用。被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劳动者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的,仍应当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待遇。用人单位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后期被诊断患有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有职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省政府另行确定。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同时实施,《黑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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