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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待遇与侵权赔偿的法律关系?工伤待遇和侵权赔偿可否兼得

来源:工伤知识作者:耿昌勋 时间:2021-08-08 01:24:20浏览80次

2003年5月10日,水管站工人王某,在修高压线时被高压电击严重烧伤,左腿膝盖以下截肢。他被认定为5级残疾,被劳动局认定为工伤。王某与水管站发生纠纷后,2004年6月30日,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定,水管站支付王某工伤一次性治疗费12.5万余元及后期更换假肢费用。

2004年7月21日,水关站以事故系电力公司突然送电所致为由,以电力公司为被告、王某为第三人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要求电力公司承担王某触电伤残赔偿的主要民事责任。2004年8月22日,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电力公司接到停电通知后突然来电说明原因,应承担触电事故的主要责任;水管站为线路维护单位,未配备验电器接地线等安全防护设备,安排王某提杆作业,无特种作业操作证。存在过错且与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电力公司被责令承担王某因伤致残8万余元及后期更换假肢费用的60%,水管站被责令承担后期治疗费用4万余元及40%。

电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因此,二审法院以以下四个理由撤销原判,驳回水管站的诉讼请求:1。水管站主张代表被害人王某向电力公司侵犯民事权利不当,被害人王某的民事权利只能依法由本人提起;2.王某的工伤已经通过劳动仲裁解决。根据《国务院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7)51号对〈关于工伤确认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精神,如果享受工伤待遇,就不能再获得其他民事侵权赔偿;3.有证据证明事故是电力公司过错造成的,水管站实施工伤处理后可以向电力公司行使追偿权,但水管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电力公司对事故有过错;4.水管站指派无特种技术操作证的王某从事高压作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同时,水管站是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和维护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

此后,因水管站拒绝接受二审判决,又因经济困难等原因,王某工伤待遇一直未落实。结果,王某,他的亲戚朋友包围了水管站、电力公司和当地政府,并多次向上级部门请愿。2008年11月,水管站以事故直接原因是电力公司停电后突然违规送电,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为由,向人大及法院提交了再审申请报告。

经过终审法院的复审,认为二审判决驳回受害人王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理由是其民事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不是水管站在实质上受到了待遇。由于本案系水管站以电力公司为被告提起的第三方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或者其依法负有扶养义务的扶养人、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提起该诉讼,用人单位无权直接提起或者代位提起。从程序运行的角度来看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之一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谓“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原告在其主张的事实所反映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而本案原告水官占在电力损害赔偿诉讼中不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他是王某对电力公司侵权诉讼的代理人,电力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人民法院不应当立案受理,即使已经受理,也应当裁定驳回诉讼。

若因不服仲裁而由水管站提起诉讼,则劳动争议诉讼应由王某提起,而不应由电力公司作为被告。根据《》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2008年5月1日以后,劳动者对钟载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不服的,只能向中级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审法院未能明确法律关系,导致判决错误。二审法院虽然承认原告主体不合格,但并未裁定驳回起诉,而是决定驳回诉讼请求,在适用法律上犯了错误。

二、工伤职工可以同时主张工伤赔偿和第三人侵权赔偿。

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国务院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7)51号对〈关于工伤确认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曾明确规定工伤保险责任与交通事故等其他侵权损害责任竞合时,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就不再获得其他民事侵权赔偿,即工伤保险实行差额赔偿的原则。但该《办法》、《复函》第28条与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5月1日实施的《解释》相矛盾,已经失效。更何况本案的责任竞争只存在于水管站,不存在于第三方电力公司。也就是说,在向水管站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后,王某不能再向水管站主张其他民事侵权赔偿,而是可以向第三电力公司主张民事侵权赔偿。《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害并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如果王某人身伤害是由于第三方电力公司违规送电造成的,他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水管站工伤赔偿后,有权要求第三方电力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而获得双倍赔偿。但是,从开始到现在,王某一直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三电力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这说明他已经放弃了诉讼权利。

3.向劳动者支付工伤待遇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会因为劳动者放弃对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诉讼而被扣除。工伤职工放弃对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诉讼时,用人单位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

工伤待遇是我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明确授予劳动者的一种社会保险待遇,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因为劳动者放弃第三方侵权赔偿诉讼而扣除。工伤职工放弃对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诉讼后,用人单位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代位权是我国《保险法》赋予保险公司的一项特殊权利,旨在防止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多次赔偿而发生保险事故。但现行工伤赔偿法律法规并未赋予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机构代位求偿权。因此,受害人是否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不应作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也不能代替受害人主张权利。

四.本案的仲裁裁决仍然有效。

在这种情况下,王某的工伤治疗被拖延了很长时间。除了人为的认知误区,还有水管站体制改革、资金不足等客观因素。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甚至前法院工作人员混淆了工伤待遇与第三人民事侵权之间的法律关系,同时对新旧法律的衔接认识不够,导致一审错误受理案件,二审出现一些错误观点。在2004年之前,我国应适用1996年的《办法》和1997年的《复函》,即工伤职工不应享有双重赔偿,用人单位可以行使代位权。但2004年后,《条例》、《解释》相继实施,《条例》不再规定用人单位享有代位求偿权,《解释》赋予了工伤职工申请双倍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王某虽然在2003年遭受工伤,但在2004年后申请劳动仲裁并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应适用新法。由于这一点不明确,错误的一方提起了错误的诉讼,一审法院错误受理,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水管站拒绝接受劳动仲裁,本应以王某为被告提起劳动争议诉讼,但他代替王某,以电力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对于这起错误的诉讼,二审判决被驳回后,水管站误以为劳动仲裁会无效,所以始终拒绝履行仲裁裁决。众所周知,劳动仲裁之所以具有法律效力,是因为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受害劳动者都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王某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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