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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公司解散事由,公司解散事由出现时股东也可以申请进行清算

来源:公司清算作者:admin 时间:2020-06-01 22:00:05浏览89次

——北京燕山A公司研究院与中乙农业资源研究所、北京中乙咨询服务公司、叶公司纠纷解决案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子楚第15758号

[案]

原告:北京燕山A公司研究所(以下简称燕山研究所)。

被告:中国农业科学院农业资源与环境研究所(以下简称农业科学研究所)。

被告:北京D咨询服务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

被告:陈某。

被告:叶某。

案由:公司清算纠纷。

根据原报告,1998年4月13日,燕山研究所、农业科学研究所、D公司、叶共同投资设立了有限责任公司大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中,燕山研究所投资1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2.5%。农业科学院投资1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2.5%。D公司出资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陈某投资3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叶出资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陈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该公司因未参加2005年度工商检查,于2006年11月16日被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此后,燕山研究院多次与其他股东协商成立清算组解决清算事宜,但未达成一致。2007年5月,燕山研究所分别就公司清算事宜向农业科学院、D公司、陈某、叶某发出通知函。除叶某的通知函未签字退回外,农科院、D公司、陈某均签字未在期限内回复。为此,燕山研究所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责令成立清算组,对北京大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行清算,诉讼费用由农业科学研究所、D公司、叶共同承担。

被告农业科学研究所辩称,其同意清算北京冯润大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农业科学研究所也要求清算。但是,由于当时无法与、叶取得联系,无法进行清算。

被告陈某辩称,他不同意清算北京冯润大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为公司在国外仍有债权债务,担心清算会损害公司利益。

被告D公司和被告叶某未提交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13日,燕山研究所、农业科学研究所、D公司、叶共同投资设立了北京大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燕山研究所投资1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2.5%。农业科学院投资1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2.5%。D公司出资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陈某投资3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叶投资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陈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北京冯润大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章程第三十条规定:“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决定解散公司;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责令关闭的。”第三十一条规定:“公司解散时,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准备清算文件

2007年5月,燕山研究所向农业科学研究所、D公司、叶发出清算通知书。清算通知书的内容如下:立即召开股东大会,解决北京冯润大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清算事宜;请农业科学研究所、D公司、叶在收到本函后五日内回复,确认是否同意清算。如果当时没有收到答复,燕山研究所将依法通过法律手段解决。除叶的《清算通知书》未签字退回外,农科院、D公司、已签字未在期限内回复。

[审判]一审法院判决要点: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被责令关闭或被撤销而解散。公司解散的,应当自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目前,北京冯润大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燕山研究所、农业科学院、D公司、叶某作为公司股东,有义务依照公司章程的法律法规对公司进行清算。目前,北京冯润大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尚未成立清算组,也未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因此,燕山研究所要求农业科学研究所、D公司、陈某、叶某与其共同组成清算组。公司清算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陈某辩称,公司仍有一项抗辩,即债权债务尚未清理,这不能成为拒绝履行清算义务的理由。被告D公司和叶某被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不影响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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