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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清算义务人的认定,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赔偿责任——上海一中院判决存亮公司诉蒋志东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公司清算作者:admin 时间:2020-06-19 16:25:02浏览123次

裁判的要点

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依法被视为公司的自然清算义务人,股东不能因不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而免除清算义务。举证责任的分配和清算赔偿责任的承担应根据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法定清算义务的不同情况来确定。

情况

2007年6月28日,上海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江苏常州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甲方已按合同履行了7095006.60元的供货义务。乙公司已支付5699778元,尚欠1395228.60元。此外,方恒富、姜志东、王维明为乙方股东,分别占40%、30%、30%的股份。由于乙方未进行年检,其营业执照于2008年12月25日被常州武进工商局吊销。到目前为止,股东们还没有组织清算。目前,b公司的营业地点、账簿和财产下落不明。该公司在其他案件中被停职,因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甲方起诉并要求乙方支付上述欠款,并要求方恒富、姜志东、王维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员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认为,乙方如不履行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甲方要求乙方自2008年4月12日起支付拖欠款项和违约金,这是符合合同的,并得到支持。乙方股东方恒富、姜志东、王维明应在乙方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但是,方恒富、姜志东、王维明未能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簿等项目损失,无法进行清算。他们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乙公司的三名股东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致使甲公司的债权未得到清偿,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9月1日,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论

一、公司清算义务人的定义

根据公司法的理论和实践,清算义务人是指因与公司的特殊关系而对公司清算负有责任的民事主体。清算义务人是组织公司清算的主体,实践中应注意清算义务人与实际清算人的区别。实际清算人是指公司清算中执行清算事务的主体。根据不同类型的公司,清算义务人也不同。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公司董事。

在这种情况下,B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清算义务人应为全体股东,即方恒富、姜志东和王维明。姜志东、王维明在诉讼中提出,二人另有职业,从未参与过B公司的管理,B公司实际上由大股东方恒富控制,二人无法结算。因此,他们认为,虽然他们是B公司的名义股东,但他们不需要承担清算义务。法院认为,作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公司B的所有股东应依法成为公司的当然清算义务人。《公司法》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免除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的清算义务。因此,在乙方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姜志东和王维明均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对乙方进行清算,且双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二、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法定清算义务的不作为

根据《公司法》**百八十一条**款第(四)项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然而,公司法中并没有相应的制裁条款来保证清算义务人依法履行上述清算义务。为明确清算义务人具体责任的性质和范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将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责任转化为财产责任,督促清算义务人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赔偿责任,第十八条规定了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两种情形:一是清算程序未及时启动,即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灭失、毁损或灭失; 第二,公司未能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簿和重要文件的损失,无法进行清算。

司法解释对如何区分上述两个条款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有两种意见:一种是以清算义务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成立了清算组作为选择标准,即第二款适用于清算组的成立,**款适用于没有清算组的情况;二是**款是普通条款,第二款是特殊条款,即第二款仅适用于清算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事实上无力清算的情况。 第二种观点更符合立法的初衷,也更为合理,符合两个条款的民事责任。 **清算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第二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债权人和清算人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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