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公司清算作者:admin 时间:2020-07-28 22:05:03浏览66次
情况
2001年4月,唐先生、潘先生、史先生共同成立广告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10月16日,三人召开股东大会,通过解散公司的决议,但未成立清算组。
不同的意见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对于案件是否在案件范围内以及应当采取何种强制执行措施,存在两种意见。
至于案件是否属于强制执行案件的受理范围,**种意见认为,该案件没有给付内容,强制执行的依据不属于给付行为的判断,不具有强制执行的内容,因此,不属于强制执行案件的受理范围。 第二种观点认为,执行的对象包括金钱、财产和行为,本案的执行对象是行为,属于受案范围。
在回答应采取何种执行措施的问题时,**种意见认为,案件的执行应严格按照执行依据所确定的行为内容进行,不能有所变通。本案的执行目标是该法案。由于我国法律不支持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只能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和其他妨碍执行的措施。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执行人在采取罚款、拘留等妨碍执行的措施后,仍不成立清算组的,可以委托注册会计师等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分析
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根据一般理论解释,执行案件的受理应符合以下四个条件:必须有执行依据;执行依据必须具有法律效力;执行依据必须有支付内容;责任方拒绝或延迟履行有效法律文件中规定的义务。除了支付的内容是否有执行依据不明确外,本案的其他情形完全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
根据一般意义上的解释,“支付内容”有两层含义。一种是具有动态价值的具体行为本身,相当于“履行”和“清算”的含义。另一种是指静态行为的目标,如“金钱”和“财产”。民事判决可以分为三类: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和变更判决。支付判断是指具有支付内容的判断;确认判决是指内容仅表现为确认当事人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判决。变更判决是指内容为变更或解除双方之间已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判决。由唐先生、潘先生、史先生组成的清算组,经判决确认为本案执行的依据,不属于确认判决,也不属于变更判决,而是属于给付判决,具有给付内容,符合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属于执行案件的受理范围。
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来看,对于以行为为执行对象的执行案件,可以采取三种不同的执行措施,区别不同的情况。因执行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案件,被执行人拒绝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的,法院可以强制被执行人迁出或退出,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协助;法院可以对他们处以罚款、拘留和其他强制措施
由于本案不属于房屋和土地拆迁案件,**种强制措施不适用,而第二种强制措施可以适用于所有妨碍执行的行为,这自然也适用于本案。只有第三强制措施是否适用于本案存在争议。
在执行法官向潘先生和史先生解释了法律规定后,他们表示愿意尽快成立清算组对广告公司进行清算。**终,唐先生、潘先生和史先生达成执行和解,案件得到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