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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案例分析,公司解散案件

来源:公司解散作者:admin 时间:2021-05-12 20:02:02浏览66次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在将对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持有公司全体股东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条仅赋予符合条件的股东起诉解散公司的权利,并未规定公司或其股东是否应当是解散公司诉讼的适当被告。根据专业律师的说法,公司解散诉讼的被告应该是公司的其他股东,而不是公司。具体分析如下:

(一)公司解散,由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请求解散公司,应当向股东会提出。股东会批准解散公司时,公司可以解散。然而,当公司陷入僵局时,股东之间的冲突加剧,股东大会无法做出解散公司的决议。因此,解散公司的诉讼本质上是为了解决股东之间的矛盾和纠纷。从这个意义上说,解散公司的诉讼应该以其他股东为被告。

(二)公司作为法人实体所享有的民事主体资格是一种法律拟制,以自己名义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是由公司机关作出并付诸实施的。因此,公司机关是公司表达意志、践行行为的核心。公司瘫痪时,公司实际上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已经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尤其是在公司由个人股东主导的情况下,公司只表达个人股东的意志。公司作为解散公司诉讼的被告,可能无法查明公司是否具备解散的条件,股东解散公司的诉讼也就失去了应有的意义。

(三)解散公司的诉讼是变更诉讼,变更是公司股东之间关于设立公司的法律关系。任何公司的成立都必须有成立行为。公司是通过股东签署设立协议、办理设立事项等一系列行为设立的。公司的设立和存在都体现了股东设立公司的意愿。公司所谓的人力合伙或资本合伙反映了股东之间的一种组合关系。解散公司意味着打破股东之间的合并关系,使公司不再独立存在。因此,解散公司的诉讼解决的是公司内部问题,归根结底是股东之间的关系,公司其他股东应作为被告。

(四)以公司其他股东作为解散公司诉讼的被告,有利于合理解决该类纠纷。当公司陷入僵局时,股东可以通过提起诉讼解散公司的方式退出公司,如果其他股东愿意以合理的价格购买自己的股份,也可以解决问题。因此便于股东应诉,达成调解协议,从而合理解决纠纷。

法律案件的事实

原告何建平诉称,1999年7月12日,梁、何、何共同出资设立北京化学添加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何为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章程,我以实物出资人民币13.5万元,占出资总额的27%。1999年8月17日,陈瑞公司依法登记成立。公司自开业以来,未召开股东大会,未分配利润,严重侵犯了股东的知情权和利润管理权。

陈瑞公司经营易燃、易爆、强腐蚀性化学品,属于高度危险化学品,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聘用生产经营人员时未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不为员工办理三险一金,违反劳动法规定的;

公司使用的厂房由于拆迁已经租不下去了,现在已经完全停产。在搬运机械设备时,法定代表人私自转卖了几次,然后我报警制止。上述情况证明,陈瑞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日益激化,经营管理机制失灵,股东会形同虚设,公司一切事务陷入瘫痪和僵局,股东各奔东西,无视公司整体利益,肆意侵犯公司财产。生产经营双方都有依法解散的法定条件。如果继续存在,会对股东利益产生直接影响。因此,我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解散陈瑞公司,并按投资比例在分割进行财产清算。

试验结果

通州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解散诉讼的实质是公司股东要求解除公司成立合同,公司是诉讼标的,被告应为公司其他股东。原告何建平以要求解散陈瑞公司为由提起诉讼,诉讼的对方应为陈瑞公司的其他股东,因此原告何建平起诉的被告主体不具备资格。因此,原告何建平起诉被告北京陈瑞化学添加剂有限公司的诉讼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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