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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诉讼被告,公司解散诉讼法院流程

来源:公司解散作者:admin 时间:2021-05-13 10:12:02浏览125次

公司解散有哪些法律规定?在我国,公司解散诉讼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以及与公司纠纷司法解散相关的法律文书。接下来,我将在本文中为您总结和介绍它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修订)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在将对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无法通过其他方式解决的,持有公司全体股东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实施日期]2008年5月19日

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体股东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因下列原因之一申请解散公司,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两年以上未能召开股东大会或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

(二)股东表决时达不到法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且在两年以上的股东大会或者股东大会上不能作出有效决议,致使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之间的长期冲突不能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

(四)其他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在会给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公司法人营业执照未经清算被吊销为由,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不受理股东提出的清算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人民法院决定解散公司后,应当自行组织清算或者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另行向人民法院申请清算。

第三条股东在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下予以保全。

第四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诉讼。

原告起诉解散公司时应通知其他股东,或者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作为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的诉讼,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议由公司或者股东协商购买股份,或者以减资方式使公司存续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协商不成,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公司经人民法院调解取得原告股份的,应当自调解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该股份。股份转让或注销前,原告不得以公司取得其股份为由反对公司的债权人。

第六条人民法院对公司解散诉讼的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人民法院驳回后

第二,要尊重企业集团,维护商业主体的稳定。在处理公司僵局时,应正确把握《公司法》第183条关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立法宗旨。股东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原因一定是公司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继续存在会给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这里的经营管理严重困难不能理解为资金不足、亏损严重等经营困难,而应该理解为经营管理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主要是由于股东会机制失效,无法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做出决策。这里的受损股东利益并不是指单个股东利益的损失,而是公司瘫痪导致公司无法经营而对投资者整体利益造成的损害。在审判过程中,要注意充分利用调解手段,首先寻求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如果当事人不能和解,应尽量通过股权转让、减少注册资本等方式,使当事人实现有争议股东的分离,以保持公司作为商业主体,维护公司、股东、债权人等相关主体的整体利益。只有用尽一切可能的手段和渠道,矛盾无法解决时,才能采取命令强制解散的形式。

第四,正确处理资本多数决原则与保护小股东权利的关系。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一直是公司诉讼的焦点。一方面,要认识到资本多数决原则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维护公司治理结构正常运行不可或缺的基本制度,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全面贯彻。然而,当前的公司诉讼也反映出大量控股股东利用公司的控制地位,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侵犯中小股东权利的现象。因此,在审判过程中,应注意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与保护小股东权利之间寻求适当的平衡,做到资本多数决原则与保护小股东权利并重。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区分股东权利的类型,选择正确的保护方式。应当支持因其固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而受到控股股东侵害的股东在未经股东本人同意的情况下请求救济。资本多数决范围内的股东权利应尊重公司多数股东的意愿。控股股东滥用权利侵犯资本多数决范围内股东权利的,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保护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 《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的通知

5.如何理解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持有公司全体股东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83条规定,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诉讼必须由“持有公司全体股东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起。对此,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原告应当理解为要么是单个股东持有公司全体股东10%(含)以上表决权,要么是多个股东持有公司全体股东10%(含)以上表决权。

六、对于已受理的股东解散诉讼,如何收取案件受理费

鉴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讼案件属于财产纠纷案件,在最高法院明确规定此类案件的受理费之前,本市法院应当根据解散公司的注册资本收取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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