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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可以转让吗,债权侵权理论在公司瑕疵解散中的适用

来源:公司解散作者:admin 时间:2021-05-13 10:44:02浏览61次

债权侵权理论在公司瑕疵解散中的应用

a公司和b公司签订加工合同,合同规定a公司按照b公司要求生产安装相关设备,加工安装总费用39.55万元。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合同交付设备,完成安装调试,乙公司仍欠加工款18.55万元。之后,B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解散公司,成立清算组。清算期间,B公司股东杜某、邵某未按《公司法》有关规定通知A公司,按各自出资比例分配公司剩余资产89.46万元,并注销公司登记。甲公司了解情况后,起诉乙公司股东杜某、邵某要求赔偿。

经审理,法院认为,杜某、邵某在公司解散中有过错,造成债权人债权损害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股东侵权责任的认定突破了股东有限责任的瓶颈。本案也让我们重新审视了债权侵权责任的主观要件。不同义务人应被赋予不同的注意义务,并相应区分侵犯债权的主观要件。只有这样,才能更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股东侵权责任与股东有限责任的关系

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在出资限额内对公司承担责任,即通常只要股东如实履行出资义务,就不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甲公司与乙公司因加工合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甲公司在履行合同后有权要求乙公司支付加工款。债权仅对甲公司和乙公司双方具有约束力,对第三方不具有约束力,对公司股东也不具有约束力。《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产生于清算组成员的侵权行为,而不是对公司债务的继承。当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因公司解散瑕疵而消灭时,新的债权也随之产生,即对股东的债权。新的债权与对原公司的债权不完全相同。首先,债务的主体不同。前者约束在债权人与侵权股东之间,后者约束在债权人与公司之间;其次,负债的原因不同。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大多来源于合同,债权人对股东的债权来源于股东的侵权行为。最后,由于责任形式不同,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即承担有限责任,而股东因自身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应承担无限责任。本案中,乙公司股东杜某、邵某的不作为侵犯了债权人的债权,造成债权人遭受损失,因此应由他们自己承担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而不是原乙公司的债务,因此不违反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目的。

二、侵犯债权的责任要件

债权的不公示,使第三人更难认定债权的存在,应通过降低注意标准的要求来解决,但事实并非如此,具体如下:

1.主观要件大多数学者认为,侵害债权的主观要件应当是故意,即第三人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侵害他人债权,并且希望或者允许这种损害结果发生。债权是相对的,不公开,第三人很难知道。如果用一般过错要件认定侵犯债权,在经济交往中往往会指责第三人,不利于经济交往的便利和效率。笔者认为,普通第三人(“普通第三人”是指对债权的实现负有不干涉义务的任何第三人)对债权人负有不作为义务,通常不知道他人债权的存在。所以,要确定其侵权,首先要知道他人主张的存在,并且有侵权的意思表示。这里的意思应该是直接意思,不包括间接意思。比如在“一物两售”中,如果第二买受人与出卖人签订了买卖合同,即使知道出卖人与第一买受人有买卖合同也接受了标的物,在这里,虽然第二买受人知道第一买受人对出卖人的债权是存在的,并且知道自己接受标的物的行为会使第一买受人的债权无法实现,并让这种结果发生,但他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妥善协调维护交易安全与保障自由竞争之间的价值冲突;至于特殊第三人(“特殊第三人”是指有义务履行债权的人,如债权人代理人、债务人代理人、履约助理等。),他不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债权的存在,而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义务,所以他应当履行好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妥善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实现。笔者认为,认定特殊第三人侵权应以故意或重大过失为要件,适用过错责任推定原则。公司解散期间,清算组成员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积极义务。

2.由于第三人的性质不同,行为的违法性也不同。对于一般第三人来说,主要体现为违反不作为义务和实施积极侵权行为。至于特殊第三人,不仅在实施上述行为时构成侵权,在不履行作为行为的义务时也可能构成侵权,作为行为的义务内容因行为人的性质而不同。

3.债权损害债权损害是指债权不能再实现,表现为应当提供服务的人不能再提供服务,待交付的标的物已经灭失,债权已经消灭的情形。在此,笔者认为,对债权的损害不仅仅是指原债权不能实现,还包括原债权没有从新债权中衍生出来。有衍生债权赔偿债权人损失的,债权人不能主张第三人的侵权责任。比如在“挖墙脚”事件中,债务人的跳槽行为本身已经构成违约。债权人原债权虽已不能实现,但次级债权(合同的次级给付义务)已经产生,原债权人可以据此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次级债权以原债务关系为基础。虽然债务关系的内容发生了变化,但其身份仍然未变。因此,如果同一债务关系产生的问题可以在关系内部解决,就不需要涉及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方,既可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又可以维护交易竞争秩序,实现交易安全与自由竞争的平衡。

4.侵权行为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里更需要注意的是侵权行为与损害范围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甲公司对乙公司享有法定债权,而杜某、邵某作为乙公司股东,有义务协助乙公司履行债务。乙公司股东决定解散公司并组成清算组后,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组织清算。杜某、邵某作为清算组成员,知道乙公司欠甲公司的价款尚未偿还,但未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通知甲公司,未履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至少造成重大过失,其行为侵犯了甲公司的债权.乙公司注销后,甲公司对乙公司的债权因缺乏一方主体而死亡。客观上,A公司的债权已经无法实现,没有其他实现债权的救济方式。因此,杜某、邵某应对甲公司的债权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公司瑕疵解散后债权人损失范围的确定

本案中,公司注销后杜某、邵某分配的资产远远大于A公司的债权损失,因此不反对杜某、邵某对A公司的全部债权损失承担责任,但如果股东分配的剩余资产远远低于债权,股东应承担多大程度的责任?其实这是考虑股东侵权与债权人丧失债权之间的因果关系。笔者认为,股东造成的债权损失应以公司正常解散情况下能够变现的债权为基础。比如甲公司欠乙公司50万债务,欠丙公司50万债务,然后甲公司决定解散,但清算时只通知了乙公司,没有通知丙公司。最后,甲公司清偿了乙公司的债务,仍有剩余资产30万,由甲、乙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公司被注销。C公司可变现的债权在公司正常清算情况下应为80 50/100=40万,因此,C公司40万债权损失应由两股东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但实际上,公司清算自己的时候,往往是不规范的。清算报告不仅不能充分反映公司的资产和负债,而且股东侵占财产的现象时有发生。但公司注销后,公司的实际资产无法收回,债权人无法知道股东是否依法清理了资产并编制了资产负债表。这使得法院难以确定债权人的损失,债权人也难以举证。因此,由股东承担举证责任更为合理。股东不能证明其行为造成的损失小于债权的,应当承担全部债权损失的责任。

四.总结

随着新公司法的实施,成立公司的成本越来越低,这无疑有利于活跃的市场经济,鼓励个人自主创业。然而,许多企业在高度竞争的市场中不断被淘汰,由于缺乏对公司自我清算的有效监督,出现了许多纠纷。因此,只有进一步完善公司的自我清算制度,才能更好地维护交易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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