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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散诉讼费,司法解散公司流程

来源:公司解散作者:admin 时间:2021-05-13 13:58:01浏览108次

三、我国公司司法解散的制度缺陷

新《公司法》第183条对公司司法解散过于原则性,引发诸多争议,实践中导致立案难、审理难。综上所述,本文的缺陷主要包括:

(a)预编程设置不明确。为防止恶意诉讼,在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中应设置前置程序,即在诉讼前必须有股东通过内部救济向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提出的纠正错误决议的请求被驳回的客观事实,或者阻碍股权转让的客观事实。新《公司法》第183条“不能以其他方式解决”的规定,显然被设定为公司司法解散的前提条件,但由此产生的问题是:该规定是作为起诉受理的前提条件,还是作为司法判决的前提条件?而“其他方式”具体包括哪些具体方式?

(二)诉讼主体地位不明确。新《公司法》第183条明确规定了原告的资格,但公司和其他股东在诉讼中应持什么立场?被告作为当事人如何确定应该是其他股东还是公司本身?没有明确的规定。

(3)判断解散的标准不具体。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持续存在将对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作为判断公司司法解散的标准。由此产生的问题是:经营管理的难点是什么?如果出现严重困难或股东陷入僵局,需要多长时间满足解散条件?股东遭受重大损失是否现实或可能?等等。

(4)管辖法院不明确。新公司法第183条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解散诉讼的管辖法院。由此引发的问题是:适用属地管辖还是层级管辖?还是两者都有?

(e)问题解决不完整。新《公司法》第183条仅规定,符合解散公司条件的,法院可以判决解散公司。由此引发的问题是:在实践中,仅通过判断公司解散很难彻底解决公司的僵局问题。因为公司解散不一定导致公司人格消灭,必须清算才能消灭公司人格。四、完善我国公司司法解散的措施

针对上述缺陷,需要通过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深入细致的探讨加以丰富和完善。

(一)应当明确司法解散的前置程序。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其他方式”过于抽象。自助原则作为公司司法解散的前置程序,应当在实际立法和司法解释中予以采纳。股东在用尽一切手段仍未打破公司僵局时,应选择诉讼手段。当事人自行协商的,应当通过设置“连续两次股东会”等程序性要求,给予股东对僵局意见的充分考虑和协商时间。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内部和外部股份转让解决。

(二)应当明确司法解散诉讼中被告的资格。西方一些国家规定公司解散诉讼的被告是公司,但现实对这一观点提出了挑战。实践中存在大股东起诉解散公司,同时大股东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在中国,大多数人认为公司和其他股东应列为共同被告;有人认为解散公司的权利在于股东,公司不需要列为被告;也有人认为公司应该列为第一被告,其他股东作为被告或第三方更好。(四)笔者认为,被告应为不同意解散公司的其他股东,解散的公司不应列为被告,而应列为被告

(3)明确司法解散的判断标准。新《公司法》第183条所指的“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含义应包括公司权力运行困难和公司对外经营活动困难两个方面。此外,可以作出一些列举性的规定,以确定经营和管理中的困难。比如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连续两年没有召开,公司经理在两三年内不能正常行使职权,这就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或者很大的损失。建议将“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持续时间”限制在2至3年。

(4)负责解散公司的法院应明确界定。确定公司解散诉讼的管辖范围,方便了当事人的诉讼和庭审,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利益。基于此,公司解散案件的地域管辖应为公司所在地法院。级别管辖中的管辖级别不宜过高,有级别管辖的法院不能根据当事人要求的出资额确定,因为当事人的出资额一般比较大。如果按照这个数额确定有级别管辖的法院,就会有大量的案件涌入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法院。因此,一般应由公司登记机关的同级人民法院管辖。

(5)法院应共同决定公司的解散和清算。由于股东之间的尖锐矛盾和公司管理机构的瘫痪,如果将清算问题留给当事人自行安排,势必是一场旷日持久的纠纷,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很有可能出现公司财产的损失,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由此产生的社会矛盾将是无穷无尽的。因此,如果公司解散,法院应就其法律后果(清算)作出裁决,从而彻底解决公司僵局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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