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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散当事人的确定,司法解散的条件

来源:公司解散作者:admin 时间:2021-05-14 09:58:02浏览97次

关于“以司法解散公司应对公司僵局”毕2008年5月26日发表于【实务】1:3233641.0

前言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股东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散公司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进一步细化了股东通过司法途径解散公司的规定。上述规定为公司僵局中的股东和公司提供了更有效的救济手段。本文分析了陷入僵局的公司股东如何利用司法解散来处理公司僵局,供大家学习和交流。

一、公司僵局的概念

公司僵局是指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的分歧或纠纷,以及他们不愿意妥协,导致公司无法按照法定程序做出决策,从而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行甚至瘫痪的事实。这个定义也被理论界普遍接受为公司僵局的定义。

二、公司僵局的成因及其对公司的影响

公司僵局多见于有限责任公司和合资公司。主要原因是有限责任公司和合资公司的股东较少,股份接近,公司对股东的人性和性特征要求较高。一旦公司在业务流程上发生冲突,就不再信任对方,冲突也无法调和。此外,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的决策和管理采用多数表决制,冲突的股东之间不可能形成任何决议。公司陷入僵局后,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股东的投资面临无法收回的风险,公司的债权处于不确定状态,公司员工也会受到影响。陷入僵局的公司不仅会严重影响股东利益,还会影响社会交易的安全性。因此,妥善处理僵局对股东和社会交易具有重要意义。

三、公司司法解散的法律依据和实体条件

1、提起司法解散公司的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二)若干问题的规定是目前股东提起公司司法解散的法律依据。

2、提起司法解散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1)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

《公司法》第183条将“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作为股东提起公司司法解散的首要条件,但无论是《公司法》还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都没有明确规定“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程度。在实践中,具体含义应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酌情决定,但个人认为,严重困难一般是指公司经营管理因僵局而无法正常工作甚至完全瘫痪的事实状态。在公司的运营过程中,有很多原因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营,甚至完全瘫痪。在实践中,一些股东以其利益因无法获得公司的决策权或知情权而受到严重损害为由起诉法院,要求解散公司,但均被法院驳回。《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也正式明确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撤销而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以列举的形式明确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的原因。 第一种是公司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二是股东表决时达不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的;三是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不能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 第四,经营管理存在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在会给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从司法解释规定的几种情况可以看出,公司可以通过诉讼解散。只有由于股东、股东与董事、董事与董事之间的冲突,公司在存续过程中无法形成任何决议,导致公司经营困难,才能提起公司司法解散的诉讼。在上述第四种情况下,“其他严重经营管理困难”也应指公司僵局导致的经营困难,但不能广义理解。

(2)公司存续会对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的存在会对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是公司司法解散的第二个条件。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权益主要包括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和剩余财产的分配权。这里的遭受重大损失,个人认为是指因公司僵局导致公司成立目的无法实现,股东自身利益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情形。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但个人认为,只要公司陷入僵局,并且在一定时间内,公司的正常经营处于停滞或完全瘫痪的状态,这种状态不是股东会、董事会或监事会能够解决的。如果公司本身无法解决这种僵局,可以直接确定公司的存在会给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而不做具体量化。

(3)其他方式解决不了

在《公司法》第183条中,其他方式不能作为公司司法解散的第三个条件解决。事实上,“其他方式无法解决”是指公司陷入僵局,公司已经用尽内部补救措施,仍然无法解决。但是,在股东提起诉讼解散公司之前,“其他方式不能解决”是否是必要的前置程序,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首先,它应该是一个必要的前置程序。原因是公司司法解散完全终止公司,不再存在。只有当公司采取了所有可行的补救措施,仍然没有结果时,才必须采取这种方式。所以应该设定为主战的前置程序。在理论界,其他方式一般指股权转让、强制回购股权、对公司董事和高管提起诉讼。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股东提起诉讼解散公司之前,不需要以“其他方式无法解决”作为必要的前置程序,而是将其置于股东提起诉讼的过程中,由法院调解公司僵局。由于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的特殊地位,如果公司僵局不能通过法院的介入以其他方式解决,可以认为“其他方式无法解决”的要件成立。在实践中,上海高院法官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也采用了第二种观点,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的诉讼,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议由公司或者股东协商购买股份,或者以减资方式使公司存续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协商不成,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根据这一规定,是否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解决,由法院在诉讼过程中通过调解来确认。如果有可能,会通过调解处理。如果不可能,直接判决解散公司。

根据《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上述三个条件是股东解散公司必须具备的必备条件。如果没有其中任何一项,股东提出的解散公司的诉讼可能被认为是有缺陷的。

四、司法解散公司过程中的当事人

1.原告

根据《公司法》第183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体股东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或者在起诉过程中要求其他股东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在第二种情况下,虽然司法解释没有确定持股比例的要求,但从规定的精神来看,在符合条件的股东提起诉讼后,其他请求作为原告加入诉讼的股东对持股比例应该没有限制,持有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是单个股东,也可以是几个股东的股份之和。只要部分股东提起诉讼,就意味着他们的股份应该是单独或者合计10%。有专家建议,为避免股东滥用诉讼,应对股东持股时间施加一定的期限,如180天以上。但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并没有这个要求。个人认为,由于《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严格限制了股东僵持的时间和公司提起司法解散的条件,控股股东滥用上诉权的目的已经可以达到,因此没有必要限制股东的持股时间。

2.被告

在最高法院发布《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之前,地方法院对此类诉讼有不同的法律规定。比如上海法院在实践中要求股东列为被告,公司列为第三人;江苏部分地方法院以公司和股东为被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被告明确规定,要求股东在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以公司为被告。而且只能以公司为被告,不能以股东单独或者股东与公司共同为被告。股东单独作为被告的,法院可以以诉讼标的不合格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以其他股东和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诉讼。如果股东只是起诉公司,没有将其他股东列为第三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法院应当受理诉讼,而不是将其列为第三人。

3.本公司其他股东的身份

股东起诉解散公司过程中,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股东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从该条规定来看,提起诉讼时通知其他股东并不是原告的义务。原告在提起诉讼过程中未通知其他股东或者未将其他股东列为第三人的,法院有义务通知其他股东参加诉讼。在该规定中,未提起诉讼的公司其他股东是全部列为第三人,还是只有少数可以列为第三人,第三人的地位不明确。在此,我个人认为其他股东应当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起参加诉讼,因为公司解散直接影响到公司全体股东的切身利益,公司其他所有股东应当列为第三人。

4.其他相关方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利害关系人申请作为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许可。但是,利害关系方的范围并不明确。个人认为这里的利害关系人主要是指债权人,债权人本身并没有独立提起解散公司的原告资格。其他符合条件的股东提起诉讼后,才能向法院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所以债权人在这里没有完全的上诉权,上诉权从属于股东上诉权,与《美国示范公司法》规定的不同。但要确立债权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或第三人参与诉讼,出发点是防止债权人的利益在公司解散诉讼中受到侵害。

动词(verb的缩写)加强调解

由于司法解散直接终止公司,在实践中,各国对公司的司法解散都非常谨慎。有学者建议将调解作为公司司法解散过程中的必要程序。通过调解,可以打破公司的僵局,公司或股东可以协商后购买股份,也可以通过减资的方式使公司存续,从而避免公司解散的后果。《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调解是必要的,但基本采纳了这一观点,强调通过调解尽可能处理公司僵局,避免公司解散。

不及物动词司法权

1.属地管辖权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司解散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公地点不明确的,由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2.分级管辖

如果诉讼

《美国的示范公司法》中直接规定,股东请求法院判决解散陷入僵局的公司时,必须承担向法院证明公司陷入僵局且无能力打破僵局的责任。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股东的举证责任没有规定,但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和证据规则,股东要求法院强制解散陷入僵局的公司,必须承担举证责任。从《公司法》第18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来看,我个人认为股东在提起诉讼过程中应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公司已经陷入僵局的证据主要是公司经营已经停止或瘫痪的证据; (2)两年内不能召开股东会,会议后两年内不能形成有效决议,董事之间发生冲突不能形成决议的证据。只要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上述证据,就应当认为已经履行了举证责任。但是,由于存在公司陷入僵局后,储存在公司的一些证据可能被销毁的风险,股东可以向法院提出证据保全。证据保全,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提供担保,经确认保全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法院予以保全。但是我个人认为一般的证据保全不会给公司造成损失,所以不需要提供证据保全的保证;但是,在解释中规定股东可以要求证据保全,总比什么都不要求好。

八、股东在提起强制解散公司诉讼的过程中应特别谨慎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人民法院驳回诉讼后,提起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这一规定,如果股东在起诉时没有充分的准备,诉讼被法院驳回,就可能失去通过司法途径解散公司的机会。因此,股东在提起强制解散公司诉讼的过程中要特别谨慎,避免因处理不当而失去司法救济的机会。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之前,理论界很多专家认为,对于上述情况,应该设定一定的时间间隔,比如一年后再允许诉讼,以保证陷入僵局的公司股东能够通过司法途径获得最终的救济。

总结

《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二)司法强制解散公司若干问题的规定,为陷入僵局的公司股东提供了操作性很强的救济措施,进一步完善了股东退出机制和公司解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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