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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诉讼费收取,公司解散诉讼刍议

来源:公司解散作者:admin 时间:2021-05-14 10:32:02浏览81次

一、公司解散诉讼的成立依据

(一)、公司的法人资格

公司法人的本质是什么?传统民法理论对法人的性质有不同的理论,如拟制说、否认法人说和法人的现实性说。[1]我国大多数学者采用法人。[2]但是,无论其性质如何,法人在成立后取得人格,独立于发起人和股东的人格。因此,股东能否提起诉讼解散公司,在理论上是一个难题。这个问题是公司成立后,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公司与股东之间只有股权关系。股东可以根据股权关系提起诉讼解散公司吗?

先说法人成立的意义。法人在近代的巨大发展在于其与自然人不可比拟的优势。一般来说,这种优势体现在筹资、风险分担和管理上。[3]说到底,法人的成立只是对公民社会舞台上的自然人更方便而已。法人不能也不应该异化为凌驾于个人之上的怪物,个人应该是民法的终极关怀。在世界历史上,有多少罪恶是以伪团体的名义犯下的?我们会通过历史找到答案的。

当然,随着近代公司的发展,出现了大量的公司集团,无论是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其股东都只是法人而不是自然人。即使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也不能作为公司不能强行解散的有力抗辩。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和无效公司设立诉讼都涉及到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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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从公司法学的角度

根据公司法的理论分析,承认股东请求权仍有充分的理由: 第一,公司解散属于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以股东提交的解散提案为基础。可见,公司在正常情况下解散,实际上是股东行使权利的结果;二是在公司不能做出任何决议的情况下,股东的各种合法权利已经丧失行使的条件,公司本身的存在就是对股东权益的持续冻结和变相剥夺;再次,在公司僵局状态下,通常存在一方股东的实际胁迫和对其他股东的严重不公平。原管理公司的小股东控制公司的经营和财产,实际上剥夺了其他股东的任何权利。不允许解散,是指允许控股股东侵犯其他股东的权利,非法侵占公司财产; 第四,除了公司解散,没有更有效的股东退出机制。在法定资本制度和公司法的资本不变原则下,任何公司一旦成立,资本实质上都是被冻结的。除非减资程序严格复杂,否则无法收回股东投资。股东退出公司的合法途径是转让股份。然而,在公司内部矛盾尖锐的情况下,股份转让也存在严重困难。因此,除非持有相反意见的股东能够以公平的价格接受股权,否则公司解散将成为股东退出公司并收回投资的唯一合法途径。[5]

就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而言,法院针对股东解散股东提起的诉讼大多是回避性的。但在法治国家,法官不得拒绝判决是最基本的要求。正如赵旭东教授所指出的,事实上,在任何一个法制国家,正义都是解决利益冲突的最终途径,也是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一道屏障。在这方面,除了最终由其他机构或组织依法裁决的争议之外,没有司法机关不可受理的法律争议。如果司法机关不接受,就意味着消除了当事人获得救济的合法渠道,将矛盾推向社会,会激化矛盾,有可能引发新的社会矛盾。在这个问题上,无论是当事人还是司法机关都有可能产生这样的误解。他们总是认为股东之间的纠纷和公司管理机构的行为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司法机关不应干预和介入,而应由当事人自己处理。司法机关只应受理涉及公司对外关系的法律事务。这种理解是一种误解。公司法是综合调整公司内外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公司内部关系也在公司法调整范围之内。由此产生的纠纷需要司法救济,除司法救济外,不存在公司内部关系。内部关系排除司法救济与部分当事人和司法人员无法摆脱对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法律性质的传统认识直接相关。事实上,公司法上的诉讼,大部分恰好是内部关系引起的。无论是股东对公司的诉讼,还是股东对股东的诉讼,无论是确认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还是赔偿股东或董事的诉讼,都是典型的内部关系引起的诉讼。显然,司法机关不可能因为内部关系而拒绝受理。在我国,相关行政机关可以依照行政法规强制解散公司,司法机关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决定解散公司不存在法律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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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各国的司法实践为我们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美国早期公司法并没有对被关闭公司的内部冲突提供特别的救济,小股东也不能做任何滥用权利的事情。即使公司僵局可以解决,也只能通过谈判来解决。但是今天,美国各州的公司法都规定了强制解散。在其他英美法系国家,也有许多关于股东要求解散公司的类似法律规定。

日本商法规定,持有已发行股份总额1/10以上的股东,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第406条之二)。[7]韩国公司法也有同样的内容。

二、公司解散的条件和限制

公司解散诉讼应符合一定条件。美国示范公司法规定,股东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请求解散公司:1。董事经营公司业务陷入僵局,股东无法打破僵局,公司将遭受不可挽回的损害或者损害已经发生,或者由于僵局,公司业务的实施一般对股东不利;2.控制公司的董事或人员已经或正在或将要以非法、压制或欺诈的方式执行公司的业务;3.股东表决权僵持,至少连续两次年会选举董事会成员;4.公司财产被挪用或浪费。

事实上,美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僵局在各国公司的实践中都有发生。公司僵局的情况:1。双方各持有50%的股份;2.公司董事人数为偶数,双方有权委派相同数额的董事;3.通过累积投票,少数股东保留了他们的否决权。在这些情况下,公司实际上无法做出任何决策和履行其业务职能。[8]公司僵局可能发生在股东或董事一级。公司僵局的发生并不一定意味着公司不能继续经营。如果在股东层面出现公司僵局,公司可以继续经营,因为董事会仍然可以履行职责;然而,董事会层面的僵局可能会阻止公司继续经营。

美国各州公司法也规定了公司诉讼解散的条件。根据纽约州相关法律规定,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20%以上且不进行市场交易的股东,可以提起诉讼解散公司。一般来说,引起解散诉讼的情况有两种:一种是对股东的亏待,另一种是控股股东、董事或经理挪用或侵占公司财产。其他三种被禁止的行为可以用非法、欺诈和压迫来描述。这些行为的性质由法官判断。在In re Kemp Beatley案中,两名在公司工作多年的股东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公司。该公司的长期政策是以额外薪酬奖金的名义向股东分配基于股权的股息。这种额外股息的收取一直被视为股东权利的附属权利。但公司在这两个股东的雇佣合同终止前后改变了这一政策,认为对公司的服务是发放这一额外补偿性红利的基础。纽约上诉法院认为:

“这得由事实发现者做出合理的判断。这样的政策改变,无异于试图排除上诉人根据其投资获得任何回报。根据本案事实,根据《商业公司法》第1104-a条的规定,判断该行为构成本条规定的压制性行为,应当是正确的。”[9]法院在解释股东解散公司的立法目的时认为,除了为了获得公平合理的回报而对公司进行投资之外,股东作为关闭公司的股东,也期望积极参与公司的管理和经营。与上市公司的股东不同,他们可能只是投资者或投机者。封闭公司的股东是公司的共同所有者,希望拥有一些与股权相关的特权和权力。股东对公司的参与往往是他们收入的主要或唯一来源。其实,为自己提供就业机会,可能是他参与公司成立的最大原因。他的法院认为,股东有权就自己的预期达成协议,但在没有这种协议的情况下,大股东拥有最终决定权,这可能对其他股东的重要利益和预期构成威胁。法院还认为,封闭公司的股份通常不容易转让,所以如果不允许股东提起诉讼解散公司,少数股东就没有合理的办法摆脱困境。

如果一个股东合理地期望他的股权能给他在公司里的一份工作,或者一份利益,或者在管理层的一个位置,或者其他形式的保护,但是如果其他人阻挠他在公司里的上述合理期望,并且没有补救办法,那么可以认为这个股东是真的被打压了。法院采用“合理预期”作为识别和衡量压制的方法。至于上诉中提到的压制的认定,法院必须查明大股东知道或者应该知道上诉人对进入公司的预期。仅仅因为上诉人进入公司的主观愿望没有实现,不能认为大股东的行为构成压制。相反,只有大股东的行为实质上阻碍了其他股东的预期,股东的这种预期必须得到客观的评价,这在案件的情况下必须是合理的,是股东加入公司的决定性因素。是否解散公司是保护起诉股东对其投资回报的合理预期的唯一可行方式。法院的结论是,任何解散公司的判决都必须允许公司的任何股东以公平合理的价格购买起诉股东的股份。

合理预期的标准在美国并没有被普遍接受。在南卡罗来纳州的一个案件中,法院认为,立法并不要求解散公司的判决基于合理预期受到阻碍的标准。法院指出了适用这一标准的困难:如果要查明小股东的合理预期,州法院应在微观上审查关闭公司的交易以及大股东和小股东在组建公司时的意图。法院指出了一些对合理预期的批评,忽视了除不满意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的预期,过分保护了小股东的利益。这是基于一个错误的前提,是对大股东权利的不必要侵犯。[10]

具体而言,在下列情况下,股东可以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

1.公司事务陷入僵局。公司事务僵局是指股东失去了基本的个人信任关系,或者公司的经营政策发生了严重分歧,导致公司事务无法继续进行。2.股东受到不公平的压迫。3.公司的资产被滥用或浪费了。

3.对我国公司法修改的思考

(一)、应建立公司解散诉讼制度

我国公司法目前没有规定法院可以决定解散公司。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一些股东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公司的情况并不少见。在大多数情况下,我国法院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由拒绝受理和判决。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解散原因主要是指1。根据行政决定和法院判决撤销企业登记、吊销营业执照和强制关闭;2.章程规定的解散原因;3.股东会决议解散;4.法律规定的解散原因,即公司

合并。[11]现行规定不包括股东要求解散公司的情形。有人认为法院不应对公司内部事务采取回避态度,对公司的诉讼进行分类。[12]如上所述,即使按照现行法律,我国法院拒绝受理股东提起的公司解散诉讼也是不符合法治理念的,事实上也不存在法律障碍。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股东的利益,也有必要在公司法中规定股东解散诉讼制度。

在其他国家,应股东的请求,法院可以决定解散公司。日本商法规定,持有已发行股份总额1/10以上的股东,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第406条之二)。即当公司业务遇到严重困难时(如因董事分歧导致业务不景气时,东京地方法院于1989年7月18日判决1349.148,公司fa

(2)严格控制公司解散的判决

美国法律界认为,解决僵局最实际的办法是让一部分人购买其他人的股份,让他们买断。如果他们不能就此达成一致,可以通过协商解散公司。但是,一般来说,最可行的办法是保留现有公司,而不是解散。因为公司的财产,比如无形商誉,只有在公司存在的时候才有价值。在早期,美国法院倾向于严格解释公司法中关于强制解散的规定。在法院决定解散公司之前,它需要足够的证据来表明潜在或实际的滥用或损害。同时,这些法律规定了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即使股东能够证明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法院也可以拒绝判处公司解散。根据1984年至1985年的样本统计,37例中,20例被判买断而非强制解散,占54%;10例被判处强制解散,占27%;在4起案件中,法院没有给予任何实质性的救济。[14]在我国,应当严格控制公司解散的诉讼。原因如下:一是国内公司设立成本比较高。如果法院优先解散公司,会导致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其次,中国也可以采取替代措施,让被起诉的股东离开公司,不是通过解散公司,而是通过转让股份。但问题是,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股东退出公司的渠道受到严格限制。总之,即使在公司法中确立了公司解散诉讼制度,也只能是最后的救济措施,而不能反过来。

(3)公司解散诉讼中第三人的保护

在公司解散的诉讼中,也会涉及到对债权人和其他相关人的保护。这是公告和清算的问题。根据日本商法,公司解散时,除破产外,进入清算程序(第417条)。代表董事应及时向股东发出解散通知,已发行散股的公司应予以公告(第407条)。[15]公司清算是取消公司法人资格的必要程序。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公司丧失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和能力,转为清算法人,在清算范围内享有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公司解散诉讼案件,法院作出解散判决的,应当转入清算程序。股东拒绝按照法院判决履行清算义务的,债权人可以按照清算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并赋予债权人参与公司清算的权利,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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