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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司法解散的法律规定,人民战争思想的理论基础有

来源:公司解散作者:admin 时间:2021-05-14 10:48:03浏览64次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固公司法》。该法的重大突破在于明确规定了公司的司法解散。司法解散是一种股东权利救济制度。它体现了司法权对公司解散的干预。本文从法理学、民法和公司法的角度探讨了建立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理论基础。

关键词:公司司法解散理论基本法基本价值

公司解散,是指除破产外,因公司章程规定的原因、股东大会决议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发生的,设立公司停止经营活动、进行清算的状态和步骤。其中,公司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持续存在将对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如果不能通过其他方式解决,法院应股东的要求强行解散公司,称为公司司法解散。

任何法律制度的设计都必须铺就坚实的理论基础,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也不例外。下面将从法理学、民法和公司法的角度探讨建立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司法解散公司的法律依据——法的基本价值

(a)司法概念

“正义只能通过好的法律来实现”,“法律是善良和正义的艺术”。这些古老的法律格言表明,法律是或者应该是实现正义的手段,法律最重要的价值在于实现正义。企业是现代市场经济和社会的细胞,公司是企业最基本的组织形式。公司法作为规范公司设立和组织的法律规范,应当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体现法律的正义理念,实现法律的正义价值。

正义是一个具体的历史范畴。法律促进的正义在不同的社会有不同的内容。对于人来说,正义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但正义也有相同的、共同的内容,就是有一个不可逾越的底线————正义观,不允许为了某些人的更大利益而损害少数人的利益,剥夺他们的权利。资本多数决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大股东因出资较多而比小股东承担更多的责任和风险,因此应该获得对公司的控制权,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这符合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但法律的正义观不允许大股东肆意妄为,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忽视、限制甚至剥夺中小股东的权利。当大股东利用持股优势,从自身利益出发,利用公司财产,将公司变成一个空壳,公司就会成为大股东谋取私利的工具。因此,为了追求正义的理念,公司法赋予了中小股东要求司法解散的权利。

(二)安全概念

保障包括个人保障和社会保障,是社会主体享有其他价值(如生命、财产、自由、平等等)的重要条件。),而且它还有重要的价值。霍布斯甚至把安全的价值提到了最高的层次。他认为“人类安全是至高无上的法律”,并将自由和平等置于从属地位。他认为,如果人的财产、生命和自由都被笼罩在侵权和灾难的陷阱中,那么任何美好的事物都将失去对人类的价值。因此,自法律产生以来,人类就一直在寻求法律的价值和功能。

法律本身是社会秩序和权利的稳定器,是权力失控的一种抑制器。安全在法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安全也是制定公司法的重要概念之一,保障公司、股东、债权人等相关主体的财产安全是公司法的立法宗旨。盈利能力是公司的重要特征,是公司区别于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的根本标志。股东投资设立公司的目的是通过这种经济组织形式获取利润。在特殊情况下,如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不仅股东的利润无法实现,股东的投资也可能损失。此时股东财产将不再有安全保障。因此,当公司经营管理遇到严重困难,威胁股东合法权益时,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所拥有的司法解散权,可以解散公司,保护自身权益,保障自身财产安全,符合安全的法律价值理念。

二、公司司法解散的民法理论基础

(一)代理理论

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据代理权为委托人办理事务,由委托人承担行为法律后果的制度。代理制度意义重大。首先,它扩大了民事主体的活动范围。由于时间、精力、专业技能等方面的不足,委托人很难亲自去做很多事情,但必须实现自己的利益,这就需要委托他人代为处理。因此,代理扩展了委托人的能力。正如波洛克所指出的:“代理制度在空间上延伸了个人的法律人格。”代理制度也可以补充一些民事主体能力的不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或者不能通过自己的行为设定权利和履行义务,而代理可以补充这类民事主体的行为能力。代理问题的难点在于鼓励代理人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而行动,而不是为了代理人自身的利益。因此,代理人必须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担任代理人,努力履行勤勉谨慎的义务,充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

商业公司存在三大代理问题,其中之一涉及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或非控股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非控股股东是委托人,控股股东是代理人。这类问题的难点在于保证前者不被后者利用,法律在降低代理成本方面起到了很大的作用。明显的例子是改善代理人的信息披露,并便利代理人对不诚实或疏忽的代理人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则和程序。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和持股优势,恶意压迫中小股东,侵害中小股东权益,违背诚信原则,属于代理成本问题。

司法解散制度的建立使大股东有所顾忌,督促其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权利,否则利益受到侵害的中小股东可以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是基于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代理问题,其作用是督促大股东履行对中小股东的诚信义务,从而降低代理成本。当大股东滥用职权失控,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时,中小股东可以通过司法解散制度解除代理关系,摆脱大股东的欺凌局面。

(二)权利救济理论

俗话说“有权利必有侵权,有侵权必有救济。”如果权利受到侵犯,得不到充分和及时的救济,那将是空谈

股权是股东和公司之间的纽带。我国新《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经理权。”股权可以定义为股东根据其股东身份和地位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和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关于股权的性质,有债权、财产权(所有权)、成员权、股东地位等不同观点,其中最典型的是债权和财产权(所有权)。然而,公民权利是开放和发展的。随着社会的发展,会出现很多新的民事权利,公平就是其中之一。股权起源于公司制度,公司产生于近代,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大规模兴起,历时百余年。股权的产生比物权和债权要晚得多,其内容也比物权和债权更加丰富和复杂。股权可以简单地用物权或债权来定性,可以定性为一种新的、独立的、综合性的财产权。

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当股权受到侵害时,股东有权通过各种补救措施维护自己的权利。一般来说,对于侵权的救济,救济的力度和方式是以损害不会再次发生为标准的。基于此,当权益受损的股东在其他救济中处于不利地位时,应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作为最后的救济。正义是解决利益冲突的最终途径,是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一道屏障。公司法上的诉讼大多是内部关系引起的。是否是股东对公司的诉讼。或者股东和股东的诉讼;无论是确认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还是公司赔偿股东或董事的诉讼,都是典型的内部关系引起的诉讼,司法机关不能因为属于内部关系而拒绝受理。

三、公司法司法解散公司的理论基础

(一)公司契约理论

在对公司本质的理解上,法律经济学家提出了自己的特殊观点,即所谓的公司“契约关系”理论。根据这一理论,公司是各种元素的集合,朝着共同的生产或服务目标努力。“就像国会只是一群独立的政客和工作人员组成的集体概念”,一个公司的集体因素包括员工、经理、股东、债权人(包括长期客户、债券持有人,甚至侵害企业的债权人),他们自愿联合起来自行安排各种交易,他们被一条复杂的契约关系链所束缚。员工和管理人员提供劳动资本,股东提供股权资本,债权人提供债权资本,分担亏损风险,监督公司的管理和执行。

经济分析法学将公司视为“合同法”,即公司本身是一个契约关系网络,国家颁布的公司法是当事人可以以协议形式修改的一些备用条款。“根据公司契约理论,当股东订立公司章程成立公司或公司成立后加入公司时,可以认为股东之间存在契约关系,即股东自愿参与公司事务,在互利的基础上相互作用。既然公司是“合同”,是股东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就应该实行合同自由原则。虽然合同自由原则内容丰富,形式多样,但不可否认的是,解除自由是合同自由的一个重要方面。当事人订立合同后,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对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守约方可解除合同。

同理,在公司法中,根据英美传统的期待利益理论,股东有权期待公司的人格和特定的经营特征保持连续性。如果公司的性格和具体的经营特点发生根本变化。股东的预期会落空,所以持异议的股东有权退股。当大股东恶意压迫中小股东或出现公司僵局等异常情况,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致使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时,新《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赋予中小股东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权利,这是公司“契约关系”理论的应有之义。

(二)公司制度的价值

公司制度作为市场经济的产物,是推动市场经济进步的动力。正因为如此,有人认为公司制的创立对社会经济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不亚于蒸汽机的发明和工业革命的爆发。马克思在《公司法》中也给予了高度评价:“如果要等积累,才能让某种单一资本增长到可以修建铁路的程度,那么恐怕直到今天,世界上还没有铁路。但是,集中通过股份公司,这种事情瞬间就完成了。”“现代公司制度认为,公司既是利润的创造者。它也是一个利益维持者,同时要考虑到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包括员工、债权人、消费者、中小竞争者、社区、环境和全社会的公共利益。所以,公司在实现自身价值的同时,也要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出现公司僵局、股东受到不公平压迫、公司被滥用或浪费、公司经营状况恶化等情况。导致公司无力承担社会责任,应允许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细胞,当一个公司出现了市场经济社会无法治愈、无法再生的病变时,就应该允许它灭亡。只有确认股东设立和解散公司的自由,公司才能继续繁荣发展,鼓励投资,充分发挥公司制度的内在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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