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赡养义务人范围,老人再婚子女赡养义务

来源:赡养作者:admin 时间:2021-03-21 20:42:02浏览131次

(一)基本案情

1960年,原告周某(女)与其儿子肖某、倪某(2013年去世)再婚,婚后育有两子一女,即被告倪佳、伊妮、倪冰。周又老又弱,不能工作,生活困难。2007年,他起诉肖某支付赡养费。经法院调解,同意被告肖某每年向原告和倪支付生活费350元、小麦100公斤、花生油7.5公斤;被告、倪冰经庭外调解确认,每年向原告和倪支付生活补助费500元,小麦250公斤,花生油20公斤。倪死后,随着原告的年龄、病情、物价水平的上升,上述赡养费根本不足以维持原告的日常生活需要。原告周、肖某等四被告协商不成,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从2015年起,责令四被告每人每年支付抚养费2192元。

(二)裁判结果

威海荣成人民法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赡养父母也是每个孩子的义务。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在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有权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子女应当尊重、关爱、照顾老人,履行为老人提供经济支持、生活关爱、精神慰藉的义务。支持者还应使患病的老年人得到及时的治疗和护理,并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医疗费用。本案原告已年满78周岁,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她要求自己的四个亲生孩子支付赡养费,承担以后的住院费用,这是符合法律的,也是法院支持的。关于赡养费数额,根据2014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支出7962元,四口之家,原告要求每人每年2192元的数额略高,应为每人每年1990元(7962元/四人)。原告要求其今后因病住院产生的费用由四名被告平摊,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某辩称,与其他三名被告相比,他仍需赡养其生父,且赡养人人数较多,不应与其他三名分担原告的赡养费用,并要求按照原调解方案只承担17.5%。对于被告肖某的上述要求,原告不予承认,原告主张的赡养费按原告生活需要计算。被告小某需要赡养生父,但不能影响其母亲的赡养。他的辩护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也不支持。判决:一、四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抚养费1990元;二、自2016年起,四被告已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赡养费1990元;三、如果原告以后因病住院,四被告凭单据承担四分之一的费用。

(三)典型意义

赡养扶助义务是子女对父母的法定义务。这里的“孩子”包括自己的孩子、领养的孩子和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非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孩子不能基于自己对父母亲疏好恶的看法来选择是否赡养父母,也不能以赡养亲生父母为由拒绝赡养养父母。随着城市化的发展,因拆迁引发的维修纠纷逐渐增多。很多再婚的老人,孩子不仅不赡养老人,还把老人赶出去,会受到道德的谴责,法律的制裁。当孩子与继父母形成赡养关系时,无论是不是自己的孩子,都有赡养他的义务。《婚姻法》第21条也明确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因此,当他们胸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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