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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遗嘱见证,律师办理遗嘱见证业务操作指引

来源:遗嘱继承作者:admin 时间:2020-09-01 08:20:03浏览79次

律师办理遗嘱作证业务操作指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律师办理与证言有关的非诉讼法律服务,提高律师办理专业服务的服务质量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供律师办理法律服务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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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指引所称遗嘱,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遗嘱人生前处分个人财产或者处理其他事务的单方法律行为,自遗嘱人死亡时生效。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律师遗嘱证明,是指律师受遗嘱人的委托,根据自己的亲身经历,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依法证明遗嘱人所立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活动。

第四条律师的遗嘱应当在所见证的法律行为发生时被见证。律师见证的空间应该是律师自己能用眼睛看到的范围。

第五条从事遗嘱见证工作的律师必须具备律师资格,并持有律师执业许可证。证词应由两名律师共同处理。

第六条律师处理证言的基本原则

(一)直接言词原则,即只有律师本人(亲自)亲眼所见范围内的具体法律事实才能得到证明;只有遗嘱当事人和相关人员(本人)以口头陈述的形式见证的法律事实才能得到证明。

(2)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则,即真实地反映和客观地确认正在发生的法律行为,查明与证人遗嘱有关的所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防止因工作失误或找不到而导致遗嘱无效的法律缺陷的发生。

(三)回避原则,即律师不得办理与自己、配偶或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遗嘱证人业务。

(4)记录原则,即对遗嘱作证的整个过程以及所有直接和口头陈述进行书面记录,从而提高遗嘱作证过程的可证明性。

(5)保密原则。律师应对委托人申请的遗嘱见证事务保密。

第二章特殊服务委托合同的签订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收到的案件进行审查。律师是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或者拒绝接受委托。

第八条遗嘱人接受遗嘱人的委托时,应当制作案件受理笔录并签名。律师应当告知立遗嘱人中国《民法通则》和《继承法》关于遗嘱和公民处分财产权利的规定,以及见证遗嘱的意义和法律后果,并将通知内容记录在谈话笔录中。

第九条遗嘱人应当向律师事务所办理委托手续,签订专项服务委托合同,并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件;

(二)不动产、交通工具或其他财产的产权证明,并附遗嘱中的产权证明;

(三)委托人不是立遗嘱人的,还应当提供立遗嘱人签署的委托书;委托书中的授权范围是委托律师见证遗嘱而不是立遗嘱。

(四)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专项服务委托合同应当逐项明确委托事项,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双方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章文件和资料的接收

第十一条律师收到遗嘱和需要见证的有关文件时,必须收到原件,并且遗嘱人在交接时要求律师签名的,有关原件必须由遗嘱人或者其指定的工作人员在返还时签名。

第十二条遗嘱人在见证后要求返还有关文件的,应当制作交接和返还文件的记录,并由双方签字。

第四章证人程序

第十三条遗嘱是民事法律行为。正如合同和婚姻一样,有效性和无效性的规则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的原则。同时,进一步规定了遗嘱的形式和效力

(a)记录委托人的谈话,调查委托人是否是立遗嘱人本人,以及他是否有权委托等。

(二)制作遗嘱人谈话笔录,内容是知道遗嘱人的身份和能力,是否表达了自己的真实意思,是否受到胁迫或者欺骗。

(三)制作代理人与证人谈话的笔录,内容是了解代理人和证人是否具备证人资格(证人和代理人的资格适用《继承法》第18条),以及了解证人作证过程;

(四)遗嘱见证活动中他人谈话的笔录;

(5)对律师的遗嘱见证活动进行自写记录,涵盖遗嘱见证的全过程,并对律师从时间、地点到程序的见证工作进行记录。

第十五条律师应当严格审查遗嘱的制作过程,特别注意遗嘱人谈话记录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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