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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制度的意义,遗嘱继承制度研究

来源:遗嘱继承作者:admin 时间:2020-12-29 16:25:02浏览88次

中国继承法确认公民可以通过遗嘱自由处置其财产,但这种自由的限度并不明确,这导致法院在实践中的判决不一致。基于维持法律制度稳定的需要,通过公共秩序和良好习惯的原则否认遗嘱的有效性是不适当的。更合适的做法是借鉴国外的特别储备制度,完善我国的继承立法。

关键词:自由会限制公共秩序和良好习惯吗

中国第《继承法》号法律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也可以立遗嘱执行人。

本文表明,公民的意志自由已经得到法律的充分肯定,这种自由的程度也远远高于外国立法的一般水平。看完《继承法》的所有条款,似乎只有第19条“遗嘱人应当为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额”是对遗嘱自由的相对明显的限制,这使得现实中一些继承案件的处理充满了争议。

一、两个经典案例引发的思考

第一个经典案例是“泸州遗产案”。死者黄将其价值6万余元的财产以遗嘱方式赠与“第二任妻子”张,经法院裁定,黄的遗赠违反了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损害了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秩序,应当予以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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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张立即提起上诉,但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二审法院以与一审法院相同的理由驳回上诉,维持一审终审判决。 第二个案例是“杭州百万遗产捐赠给小保姆案”。在他的一生中,杭州老叶曼牟立了一个遗嘱,把他的一百万元遗产全部留给了照顾他十年的小保姆吴某。叶某的女儿拒绝接受,并强行带走了部分遗产。后来,提起诉讼,要求叶的女儿归还遗产。

经审理,法院认定叶的遗嘱是合法有效的,并确认全部遗产归所有。

上述两个真实案例在公共和法学领域引起了广泛的争议。支持者和反对者都列举了许多支持他们观点的理由。笔者认为,这两起案件反映出我国的继承立法还很不完善,导致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处理不一致。应该说,上述两种情况有很大的相似之处。死者通过遗嘱将法定继承人的遗产份额排除在外,并将遗产给了没有血缘关系的“外人”,从而引起了其亲属的不满。问题是,根据《继承法》的现行规定,对遗嘱自由的限制仅在第19条中规定。前两起案件中黄的妻子江和叶的女儿均不属于第十九条所述的“劳动能力不足、生活来源不足”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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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我们似乎无法找到明确的法律条款来否认这两个遗嘱的有效性。根据私法领域的“法无禁止即自由”的理念,这两种遗嘱必须是有效的,张和自然应该获得相应的遗产。然而,法院的处理是完全相反的,公众和理论界之间的争议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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