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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沃法院投诉?曲沃法院马肖博简介

来源:投诉作者:刘白凝 时间:2022-02-12 16:58:49浏览105次

杨某某骑摩托车在山西新绛县多条街道实施抢夺被追究刑事责任一案

2020年2月28日16时许,杨某某骑电动车沿新绛县正平街自西向东行至城壕路路口时,乔某某驾驶一辆红色五羊摩托车从杨某某身后窜出,趁其不备将其放在车筐内的一个黑色双肩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200余元,黑色华为7X手机一部(价值425元)、银行卡、居民身份证等物品。

2020年3月6日16时许,王某骑自行车沿翼城县红旗街行至针织厂路口时,乔某某驾驶一辆红色五羊摩托车从王某身后窜出,趁其不备欲将其放在车筐内的一个黑色手提包抢走。

因王某拽住包带不放,二人倒地,抢夺未能得逞。

乔某某将摩托车丢弃在案发现场后逃窜。

另查明,乔某某2009年7月21日,因犯抢夺罪被绛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之后又多次犯抢夺罪被判处刑罚,管制期限至今未执行完毕,尚有三个月零九日未执行。2020年12月28日,乔某某被新绛县公安局民警从山西省阳泉**监狱解回。

公诉机关认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乔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同闻喜县人民法院判决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管制三个月零九日,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管制三个月零九日,并处罚金8000元。

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2021年5月11日,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构成抢夺罪。

被告人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管制刑罚,其管制刑罚尚未执行完毕,属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的情形,应予以并罚。被告人乔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行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乔某某抢夺被害人的财物,应当予以退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管制三个月零九日,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管制三个月零九日,并处罚金8000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管制三个月零九日,并处罚金8000元。

二、被告人乔某某退赔被害人杨某某财物损失1625元。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山西省绛县人。2004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

2009年7月21日,因犯抢夺罪被绛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2010年5月9日,因犯抢夺罪被江苏省无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管制八个月零二十四日,并处罚金3500元;

2014年1月6日,因犯抢夺罪被稷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管制七个月零二十四日,并处罚金3000元;

2016年8月22日,因犯抢夺罪被曲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管制七个月零二十四日,并处罚金10000元;

2018年8月28日,因犯抢夺罪被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管制五个月零二十二日,并处罚金10000元,2019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

2020年9月9日,因犯抢夺罪被闻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管制三个月零九日,并处罚金5000元。

2020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新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2月3日,经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新绛县公安局执行

逮捕。

作为申请执行人,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的态度很恶劣怎么办是否可以采取举报之类的措施

谢邀!执行局工作人员态度恶劣?

一般而言,在地级市法院执行局的案子都比较多,而且有些执行案子本身就比较难推进,所以执行局的工作人员有时态度确实会不好,一方面你需要理解,另一方面你也需要提前咨询律师,综合分析你的案子执行的走向,毕竟你是要解决问题,不是制造问题!

除了上述的情况外,执行局人员如果态度还是非常恶劣,可以直接跟他的直接领导沟通,也可以通过院纪委投诉,也可以去更高一级法院纪委投诉等,这些都是您的权利。

但是我建议轻易不要采取举报的方式!因为法院有程序,不会因为举报就给你更换法官,在这说一旦有法官被你举报了,其他法官还敢接你的案子吗?所以良好的沟通从心平气和开始,心平气和从你全盘了解案情开始,所以有个律师朋友比举报有用!

吴克颂与曲沃县京玉矿业有限公司柯桑琴等申请公司清算再审民事裁定书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1021清申1号

申请人:吴克颂,男,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张龙,男,山西晋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410199910631416。

被申请人:曲沃县京玉矿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2243229。

法定代表人:柯桑琴,女,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柯桑琴,女,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

被申请人:夏兆机,男,194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

委托代理人:林世文,男,195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被申请人:林世文,男,195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被申请人:田文杰,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侯马市。

申请人吴克颂以曲沃县京玉矿业有限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且未能成立清算组自行清算为由,申请本院指定清算组对该公司进行清算。本院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于2018年6月20日向各被申请人发出了(2018)晋1021清申1号通知书。2018年6月24日,被申请人曲沃县京玉矿业有限公司、柯桑琴以申请人吴克颂不是公司股东为由提出异议。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申请人吴克颂、被申请人林世文、田文杰及夏兆机的委托代理人林世文到庭参加了听证,被申请人曲沃县京玉矿业有限公司、柯桑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吴克颂诉称:被申请人曲沃县京玉矿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18日,申请人吴克颂及被申请人柯桑琴、田文杰、夏兆机、林世文均为该公司股东,分别持有5%、40%、25%、20%、10%的股份。该公司至2014年11月份一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2008年5、6月份,该公司进行了虚假清算,曲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2009年6月15日也吊销了该公司营业执照,但该公司并未停止经营活动,2014年该公司获利2680万元,仅于2015年分配给申请人25万元利润,之后申请人多次以各种方式向公司及全体股东主张权利,均未得到支持,故要求依法予以清算。并向本院提供了林世文转让给其5%股权的《转让协议》、《股东会议记录》、《开会纪要》等证据,证明其股东身份。

被申请人林世文、夏兆机、田文杰均认可吴克颂系曲沃县京玉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

被申请人曲沃县京玉矿业有限公司、柯桑琴辩称:吴克颂不是公司股东,2008年5月9日柯桑琴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林世文、夏兆机进行了退股结算并一直在履行还款义务。并提供了公司章程及林世文、夏兆机退股结算单。

本院查明:2006年9月19日,柯桑琴、林世文、夏兆机、田文杰共同出资设立了曲沃县京玉矿业有限公司,其中柯桑琴占40%股份,田文杰占25%股份,夏兆机占20%股份,林世文占15%股份。2006年11月20日,林世文与吴克颂签订《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公司5%的股份转让给吴克颂。2007年3月19日,曲沃县京玉矿业有限公司召开由股东柯桑琴、林世文、夏兆机、田文杰、吴克颂参加的全体股东会议,该会议记录记载有“夏总:今天全体股东开个会,研究一下目前存在的问题”等;还记载有:柯桑琴系法人,做执行董事,和田文杰重点解决关系问题,生产管理由吴克颂协助管理;并对各股东职务、工资和分管工作做了分工,由吴克颂担任总经理,负责生产和生产费用审批。此后,吴克颂一直在公司负责生产。2009年6月15日,曲沃县京玉矿业有限公司因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曲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还查明:2008年5月9日,柯桑琴与夏兆机就林世文与夏兆机共同持有的35%的股权退股问题进行商谈,柯桑琴表示同意以138万元接受该35%的股权,并承诺于2008年12月31日还清该款,并签有结算单。对此结算单,林世文经质证认为:其与夏兆机均未在该结算单上签名,且柯桑琴也未按约归还此款,故其仍系公司股东身份,并提供了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0)港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显示,京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柯桑琴、田文杰、夏兆机、林世文,由于该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但四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未依法组织清算,其承担的清算义务已转化为清算责任,故判决由四股东对京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借陈玉枝1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案在执行中以强制扣划林世文个人存款220728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申请人吴克颂是否系曲沃县京玉矿业有限公司股东。对此焦点,申请人吴克颂提供了股东林世文转让给其5%股权的《转让协议》、《股东会议记录》、《开会纪要》等证据,被申请人林世文、夏兆机、田文杰作为该公司股东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认可吴克颂系公司的股东且担任公司总经理,负责生产和生产费用审批工作,故吴克颂应为该公司股东;被申请人柯桑琴辩解林世文已经将股权转让,并提供股权转让的结算单,但该结算单并无林世文的签名,且此后在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0)港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林世文的股东身份亦有确认,柯桑琴在此案中也未提出林世文不是公司股东的主张,故柯桑琴主张吴克颂不是公司股东的异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百八十条第(四)项、**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公司解散后,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曲沃县京玉矿业有限公司被曲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6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解散事由发生,但该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且该公司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现吴克颂作为股东,申请本院指定清算组对该公司进行清算,符合受理条件。被申请人曲沃县京玉矿业有限公司、柯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参加听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百八十条第(四)项、**百八十三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吴克颂对被申请人曲沃县京玉矿业有限公司、柯桑琴、夏兆机、林世文、田文杰进行清算的申请。

本裁定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于小梅

审判员亢玉祯

人民陪审员张欣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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